原告王乐乐与被告亢方方离婚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12 08:50:53 |
灵宝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灵民一初字第377号 |
原告王乐乐,男,1987年9月3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董川龙、李蓬蓬,河南崤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亢方方,女,1990年5月6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会平,女,1963年2月19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彭景维,灵宝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王乐乐与被告亢方方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5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亢方方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7日在本院阳店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乐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川龙、李蓬蓬,被告亢方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会平、彭景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乐乐诉称:2010年2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当月订婚,订婚后被告即离家外出打工直至婚前才回来。2011年1月14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因婚前相处时间短,了解不多,我们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矛盾不断,被告因一些琐事不能遂自己心愿,动辄就摔东西发泄。在婚后很短时间内,被告就与我吵闹要求离婚,并且亲自写了离婚协议。我考虑到我父母都是农民,为我结婚给付被告方大量彩礼导致家庭困难,实在不愿意让父母再为我操心,对被告的行为一忍再忍,但被告不但没有体会到我的良苦用心,还是与我吵闹不断。2011年5月,被告与我发生争执后,拿出菜刀要砍我,被我家人拦下后,被告离家至今不归。2011年11月,我实在不能忍受这样名存实亡的婚姻,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经过法庭的调解,被告又表示愿意和我继续好好过日子,于是我撤诉。但我撤诉后,被告连我家都没有回就走了,从此我再也没有看见过被告。我认为我们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我现在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返还我彩礼现金28800元、白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金吊坠一个、金耳钉一对。 被告亢方方辩称:一、我与原告结婚后不久就怀孕了,但原告和其家人因不满我花钱买罐头吃以及不能满足他巨额借款需要的自私目的,故意找茬虐待我,甚至殴打我导致我流产,造成我们夫妻感情破裂,所以原告要求离婚我同意;二、我与原告结婚后,原告一直在外开铲车赚钱,这几年也有几万元的收入,所以根本不存在原告诉称的因支付彩礼导致家庭困难的情况,这些积蓄是我与原告的婚后共同财产,我要求分割一半;三、原告婚前给我拿的彩礼现金共计只有27000元和海尔手机一部,送给我的首饰有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金吊坠一个、金耳钉一对、白金戒指一枚,这些首饰我只在结婚当天戴过一天,婚后我只戴着一个金戒指,其余我一直放在原告家的柜子抽屉里。我们发生矛盾我从原告家走时,原告连我手上戴的那枚金戒指和手机都要走了,所以原告要求我返还的这些首饰现均在原告家;四、我与原告已经结婚,我不应再返还原告彩礼,并且因原告将我踢伤导致我流产患病,原告应支付我治疗费用10000元;五、婚后我父亲借给原告48000元用于购买铲车,现我们离婚,原告应当偿还借我父亲的48000元;六、我的陪嫁财产“中日”牌洗衣机1台、摩托车1辆、被子床上用品若干,除摩托车我已骑走外,其余均在原告家,我要求带走。 原告王乐乐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 1、书证:身份证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书证:结婚证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3、书证:被告书写的离婚协议一份,以此证明在原、被告结婚不到三个月,被告就曾主动提出离婚,并亲自书写离婚协议; 4、书证:南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家庭因给付彩礼导致家庭生活困难; 5、证人证言:原告代理人调查证人卫xx、魏xx、席xx、王xx笔录各一份,以此证明:①原告结婚前付给被告的彩礼礼金及首饰情况;②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好,长期分居,原告曾起诉离婚;③原告因婚前给付大量彩礼导致家庭困难。 被告亢方方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有: 被告代理人调查媒人翟xx笔录一份,翟xx证实:①原、被告2011年3月份曾发生争吵,原告将被告打伤,造成被告流产,双方发生矛盾,被告回娘家居住,原告没有叫过被告,双方一直分居生活;②被告家只有三个女儿没有儿子,婚后被告父亲把原告当儿子对待,还在家为原、被告也准备了两间新房,2011年其曾听被告的父亲说过借给原告48000元买铲车的事情,被告父亲因一心想让原、被告过好日子,所以没有让原告打借条。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主张该离婚协议是被告在原告胁迫下书写的,该协议书因原、被告并未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没有任何法律效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被告认为证人证言和村委证明只是有利于原告的片面之词,均不属实,主张原告家生活并不困难。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即证人翟xx证明被告父亲曾借给原告48000元,原告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证据4、5和被告提交的翟xx证言,因对方均予以否认,而这些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接受质询,故本院均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农历正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当月即订婚,2010年年底,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1月14日领取结婚证。原、被告婚后因生活习惯和经济问题经常发生争吵,矛盾不断。2011年4月3日,双方发生打架后准备协议离婚,但双方未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同年4月10日,原、被告发生争执引起打架,原告将被告踢伤导致被告流产。同年5月1日,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打架,被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1年11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和好,原告撤回起诉。但原告撤诉后,双方并未共同生活仍一直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 另查明:原告婚前共给付被告彩礼现金27000元,手机一部(现由原告持有)、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金耳钉一对、金吊坠一个、白金戒指一枚。原告的婚前财产有“美的”空调一台、“海尔”32寸液晶电视一台、双人床一张、1-2-3组合沙发一套、六开柜一个、玻璃茶几一个、电视柜一个、梳妆台一个。被告的婚前陪嫁财产有摩托车一辆(被告已骑走)、洗衣机一台、被褥毛毯等床上用品若干。原、被告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并要求被告返还彩礼28800元及金项链一条、金吊坠一个、金耳钉一对、白金戒指一枚;被告虽同意与原告离婚,但不同意返还原告彩礼,并要求原告赔偿因其殴打行为导致被告流产的治疗费用10000元,要求原告偿还借被告父亲的48000元,双方各执己见,致使本案调解无法成立。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短,了解不够,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又因经济问题和生活习惯等琐事多次发生争吵打闹,双方从2011年5月起一直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也同意,故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的婚前财产属于其个人财产,依法应归原、被告各自所有。婚前原告按照农村风俗支付被告的大量彩礼,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被告不同意。本院结合本案实际认为,虽然原告主张其家庭生活困难本院不予采信,但从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确实较短等因素考虑,被告适当返还原告3000元。至于原告婚前给被告购买的金项链、金耳钉、金吊坠、白金戒指等,因这些首饰均属赠与性质,且上述首饰目前究竟由原、被告谁占有无法查实,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因其殴打行为导致被告流产的治疗费用10000元,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花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借其父亲48000元,要求原告偿还,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就目前证据无法查清“原告究竟是否借被告父亲48000元”这一问题,故本案对此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王乐乐与被告亢方方离婚; 二、原告王乐乐的婚前财产“美的”空调一台、“海尔”32寸液晶电视一台、双人床一张、1-2-3组合沙发一套、六开柜一个、玻璃茶几一个、电视柜一个、梳妆台一个,均归原告王乐乐所有。被告亢方方的婚前陪嫁财产摩托车一辆(被告已骑走)、洗衣机一台归被告亢方方所有,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被告亢方方的其它婚前财产留归原告王乐乐所有; 三、被告亢方方支付原告王乐乐现金3000元; 四、驳回原告王乐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乐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建立 审 判 员 任晓妮 人民陪审员 刘海波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东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