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xx与被告苏君宝抚养费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12 08:52:25 |
灵宝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灵民一初字第359号 |
原告苏xx,女,2002年5月29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彭润妮,女,1963年8月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宇波,河南函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苏君宝,男,1964年12月12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苏xx与被告苏君宝抚养费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苏君宝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建立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xx及其法定代理人彭润妮、委托代理人刘宇波,被告苏君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xx诉称:被告与我母亲于2005年1月6日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我由我母亲抚养,被告不负担抚养费。被告和我母亲离婚后,我也确实一直随我母亲共同生活。但近几年以来,随着物价上涨以及各项生活开支的增加,因我母亲没有固定收入,我和我母亲日子过得非常艰辛,我母亲已无力一人承担我的上学、生活等项花费。我认为被告作为我的父亲应当承担我的部分抚养费用。我要求被告自2013年1月起每月负担我抚养费500元直至18周岁至。 被告苏君宝辩称:我和原告母亲离婚时,约定清清楚楚我不承担抚养费,所以现在原告要求我出抚养费我不同意。如果现在原告母亲无力抚养原告,我可以取得原告的抚养权,且不要求原告母亲承担抚养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书证:户籍证明1份,以此证实原告身份;2、书证:婚姻登记证明一份、离婚协议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母亲与被告于2005年1月6日离婚,并约定原告由原告母亲抚养,被告不负担抚养费。3、书证:灵宝市大王镇梨园村村委会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父母离婚后,原告苏晓阳一直随母亲生活。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苏君宝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母亲与被告于2005年1月6日到民政部门协议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当时约定原告由原告母亲抚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 原告父母离婚后,原告随其母亲在灵宝市东关村租房生活,7年多以来,原告的上学、生活、医疗等费用一直靠原告母亲零碎打工所得来负担。但近几年随着物价上涨以及各项生活开支的增加,因原告母亲没有固定收入,原告和原告母亲的日子过得非常艰辛,原告母亲无力一人承担原告的上学及日常生活等花费。引起诉讼。 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1月起每月负担原告抚养费500元直至18周岁至;被告不同意支付抚养费用,主张原告母亲如果无力抚养原告,被告可以取得原告的抚养权,且不要求原告母亲承担抚养费用。但因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双方又互不让步,致本案无法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的一部或全部,关于子女生活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中,虽然原告苏xx的母亲与被告苏君宝协议离婚时约定被告不负担抚养费,但因近七年多以来原告母亲无固定收入,加之物价不断上涨等因素影响,原告苏xx的上学等日常支出原告母亲一人承担的确困难较大,所以原告要求其父亲即被告苏君宝从2013年起至原告满18周岁止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用,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结合原告实际需要以及原告母亲和被告的各自负担能力(原告母亲和被告均系农民,均无固定收入)等因素综合考虑,酌定被告苏君宝承担原告抚养费每月300元为宜。被告苏君宝辩称其不应承担抚养费,要求取得原告抚养权,因原告现已11周岁,明确表示不愿随被告共同生活,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8条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君宝自2013年1月起每月承担原告苏xx抚养费300元,直至原告满十八周岁止。限每年的1月30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2013年的抚养费限被告于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苏君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建立
二○一三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东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