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5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新民,男,汉族,1968年12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震,河南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鹤,河南中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玲玲,女,汉族,1976年12月20日出生。
上诉人王新民因与被上诉人贺玲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二初字第36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新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回上诉处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4338元,减半收取2169元,由上诉人王新民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胡忠宇
审判员 崔 峨
审判员 侯军勇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裴蒙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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