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师红霞与被告刘元民健康权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12 08:51:39 |
灵宝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2)灵民一初字第1132号 |
原告师红霞,女,1969年12月28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刘元民,男,1967年8月19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师红霞与被告刘元民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1月23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刘元民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8日在本院阳店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红霞、被告刘元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师红霞诉称:2012年7月12日18时左右,被告因我卖给其哥哥刘建利的西瓜缺斤短两,故意找茬闹事,和我大吵大骂,在吵闹过程中,被告将我的电子磅摔坏,又用拳头殴打我,我掏出手机要报警时,被告又上前阻拦,并将我的手机打掉摔坏。后阳店派出所的民警到现场,对被告的行为予以制止。我因为受伤被送往灵宝市第一人民救治,支付医疗费614元。7月14日我因头疼又在灵宝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7月19日出院,支付医疗费用1443.15元,出院后继续服药治疗。因我住院导致西瓜无人出售,全部变质腐烂,造成经济损失三千余元。2012年9月4日,灵宝市公安局作出(2012)第12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给予行政拘留10天,罚款300元的处罚。因被告拒绝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我现在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2057.15元、误工费300元、护理费3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80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4120元,共计7337.15元。 被告刘元民辩称:1、我与原告发生纠纷是由原告侵占我家土地引起的,况且在打架过程中原告也将我面部抓伤,所以原告也有过错,应当减轻我的赔偿责任。2、在原告住院期间有四天的时间是由我的家人护理的,所以应扣除这四天的护理费。3、我已经支付给原告500元现金,并为原告垫付了583.5元的医药费,在计算时应予扣除。 原告师红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书证:原告身份证一份、阳店镇崤底村村委会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以及又名“梁引群”; 2、书证:灵宝市公安局灵公(阳店)决字[2012]第02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因殴打原告被公安机关处以拘留五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 3、书证: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急诊科收费清单8份、医疗费单据25张、原告住院照片两张。以此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后的伤情以及住院治疗10天原告支付4296.15元的情况; 4、证人证言:署名为“村长李xx、12组组长齐xx、原调解人建xx”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地界相邻,村委给被告出具的证明证实“经村组干部实地丈量,原告整地过界”,原告不认可该证明结果。 被告刘元民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书证:灵宝市公安局灵公(阳店)决字[2012]第02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原告伤情照片一张。以此证明2012年3月18日原、被告发生打架是因土地纠纷引起,同时在打架过程中原告也将被告面部抓伤,原告有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2、书证:阳店镇崤底村委会证明一份,该证明由村长李xx、12组组长齐xx、证人建xx签名,并加盖村委公章。以此证明经村组干部实地丈量,证实原告整地过界。 3、书证: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科收费清单2份、收费票据5张。以此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2012年5月15日、16日两天的医药费583.5元。 本院依职权从灵宝市公安局阳店派出所调取的证据材料有公安机关调查原、被告打架纠纷一案的全部证据材料,包括调查原、被告以及证人笔录、原告的诊断证明、伤情鉴定结论等。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认为该证据形式上未加盖村委公章,内容上也没有任何实质性的证明作用;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村组干部丈量土地时原告不在场,村委干部出具证明证实原告整地过界不属实。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提交的证据1、3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原、被告发生打架的过程以及原告治疗花费情况,均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4及被告提交的证据2,均只能反映原、被告地界相邻、原告整地是否过界问题,与本案健康权纠纷没有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两家田地相邻。 2012年3月12日18时许,被告认为原告整地过界到原告家找原告理论,双方在原告家院子里发生口角,后双方来到原告家东边巷子十字口处仍继续吵骂引起打架,被告用拳头将原告左脸打伤,原告也将被告额头抓伤,后被村民挡开。被告将原告送往村卫生所诊治,后又陪同将原告送往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头面部多处软组织损伤,在该院急诊科住院治疗10天后于2012年3月21日出院,共支付医疗费用4879.65元(其中原告向医院支付4296.15元,被告向医院支付583.5元)。 另查明: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原告500元现金;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2012年3月29日,灵宝市公安局阳店镇派出所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并赔偿一切经济损失,被告认为原告也有过错,要求减轻赔偿责任,双方意见分歧较大,且原告不同意调解,致使本案调解不能进行。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在处理土地纠纷时不冷静,与原告发生争吵并引起打架,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故被告依法应对原告身体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的住院医疗费经本院核实为4879.65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均按10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进行赔偿,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将根据法定标准每天30元计算。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标准计算10天,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不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侵占其土地,有过错在先,要求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其家人护理原告四天,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又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已经支付原告的500元现金和583.5元医药费,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在计算时将从原告的医疗费用中予以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元民应赔偿原告师红霞元医疗费4879.65元、误工费300元、护理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共计5779.65元。扣除被告刘元民已经支付的1083.5元,被告刘元民还应支付原告师红霞现金4696.1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师红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元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建立 审 判 员 任晓妮 人民陪审员 刘海波
二○一二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何肖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