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伟仔交通肇事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12 08:43:13 |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滑刑初字第270号 |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伟仔,男,1990年5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9日被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 2013年3月21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3日经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4月5日被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范现彬,河南广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蔺鸿辰,河南广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3)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伟仔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伟仔及其辩护人范现彬、蔺鸿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9日11时许,被告人叶伟仔驾驶车牌豫A661AB小型轿车,沿滑县创业大道与郑吴公路交叉口北侧路段,自南向北行驶,与同向行驶的孙汉岭驾驶的豫EGB516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孙汉岭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叶伟仔驾车逃逸,行至滑县白道口镇三岔路口被滑县交警队民警当场抓获。经滑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叶伟仔负全部责任。被害人孙汉岭伤情经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颅脑损伤引起颅内感染已构成重伤。案发后,被告人叶伟仔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150000元,被害人已撤诉。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伟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诊断证明,法医损伤鉴定书,事故责任认定书,撤诉书,被告人叶伟仔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伟仔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叶伟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伟仔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常永前 审 判 员 王士玲 审 判 员 贾 佳
二O一三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程丽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