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桐刑初字第0002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6年5月2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桐柏县看守所。
辩护人雷大理,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4)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韩自敬、薛文玲,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雷大理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30日上午,在桐柏县安棚镇朱洼村朱楼南组,被害人刘某甲因倒牛粪时和被告人刘某某发生争执,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致使刘某甲倒地受伤。经桐柏县公安局科学技术室鉴定,刘某甲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据此,提请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辩称,被害人的伤是自己摔伤,不是被告人造成的。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打伤被害人证据不足,被害人是自己摔伤的,其指控依法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刘某甲系东西相邻关系。2014年6月30日上午,在桐柏县安棚镇朱洼村朱楼南组,被害人刘某甲因倒牛粪时和被告人刘某某发生争执,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致使刘某甲受伤。经桐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刘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中,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刘某甲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4.5万元,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民事、刑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明了被害人刘某甲在自己家门口倒牛粪引起纠纷,刘某甲回家后向自己家院里扔了一块砖发生冲突,刘某甲拿一钩担舞扎,由于怕打着自己,自己从地上拿一根树棍舞扎,刘某甲向后退时摔倒在自己家门口公路边的事实。
2.被害人陈述,证明了因倒牛粪同邻居刘某某发生争执,刘某某拿树棍打自己右胳膊一下的事实。
3.证人任某甲、程某某的证言,证明了案发前因系刘某甲倒牛粪引发的事实。
4.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了刘某某用树棍子往刘某甲胳膊上括几下的事实。
5.证人任某乙的证言,证明了案发当天看见刘某甲与刘某某在门前对骂的事实。
6.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在朱楼村路边一饭店边,一个三十多岁的男的拿一根木棍子往一个老太太身上打的事实。
7.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证实了刘某某用树棍子往刘某甲胳膊上击打的事实。
8.证人范某某、刘某乙的证言,证实了案发当天刘某某手拿树棍、刘某甲手拿钩担、双方进行舞扎,刘某甲后退时倒地的事实。
9.鉴定意见,证明了刘某甲右肱骨外上髁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的事实。
10.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了案发现场情况并当场提取木棍一根的事实。
11.出警情况证明,证明了刘某某母亲报案后,民警到达现场时,刘某甲手捂着右胳膊说被打的事实。
12.到案经过,证实了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
1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了刘某某的基本情况。
14.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据等证实民事赔偿谅解的事实。
上述事实,经当庭出示、宣读、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因邻里纠纷,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未致伤被害人、不应承担刑事责任的意见,经查,被害人的损伤系在与被告人厮打中造成,其损伤后果被告人应承担责任,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就民事赔偿已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 哲
审 判 员 何纯刚
人民陪审员 魏广保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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