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朝辉故意伤害案 |
提交日期:2013-08-09 23:52:17 |
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封刑初字第124号 |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朝辉,男,199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2年12月20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6月3日被封丘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封检刑诉(2013)0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朝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由于被告人自愿认罪,根据封丘县人民检察院的建议,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岳凌云、尹勋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朝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月24日下午4点多钟,被告人黄朝辉驾车途经潘店镇贾色村西地时因错车与李恒超发生冲突并打斗,黄朝辉用车把锁夯到李恒超的头部,致其头部受伤。经封丘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恒超头部损伤属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黄朝辉于2012年12月20日到封丘县公安局潘店派出所投案自首,并与被害人李恒超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朝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现场图、调解协议书、收到条、撤诉书、投案证明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书证;另有被告人黄朝辉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恒超的陈述,证人徐××、黄××、徐××、黄××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朝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朝辉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给社会造成危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三、四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朝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刘 志 民 二0一三年六月 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吕 蓓 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