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始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固刑初字第7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1965年3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文盲,农民,住固始县。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1月15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固始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符晨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5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胡某某窜至固始县人民医院5号楼二楼,趁被害人王某某不备将其上衣右下方外侧口袋里的一部小米4手机(价值1850元)和38元现金盗走。后王某某发现被盗,当场将胡某某抓住并移交给公安机关。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某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胡某某窜至固始县人民医院5号楼二楼,趁被害人王某某不备将其上衣右下方外侧口袋里的一部小米4手机(价值1850元)和38元现金盗走。后王某某发现被盗,当场将胡某某抓住并移交给公安机关。案发后,手机及现金均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明被告人胡某某个人基本情况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2、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害人王某某被盗后其哥哥曾某某报案的情况。
3、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证明固始县公安局依法对被告人胡某某立案侦查的情况。
4、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拘留证、逮捕证,证明对被告人胡某某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时间。
5、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胡某某盗窃他人财物已追退。
6、证人曾某某证言,证明被害人财物被盗的情况。
7、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明她财物被盗窃的情况。
8、被告人胡某某原在侦查期间供述他盗窃的犯罪事实。
9、涉案财物的价值鉴定,证明涉案财物的价值。
上述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认定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盗手机及现金均已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5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冯 刚
审判员 刘康学
审判员 陈 岩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钟长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