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成海受贿案

2016-07-08 20:09
刘成海受贿案
提交日期:2013-08-10 00:05:32
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封刑再初字第001号

原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刘成海,男,195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大专毕业。因受贿罪,2010年12月24日被封丘县人民法院判处免于刑事处罚。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11年11月24日被封丘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2年5月2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范好学,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成海犯受贿罪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0日作出(2012)封刑初字第098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封丘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成海的受贿犯罪数额为18000元,应适用的刑罚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未规定可适用拘役,建议本院以审判监督程序对该案再审,2012年11月23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本案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郜时军出庭支持公诉。原审被告人刘成海及辩护人范好学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本院决定,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8月份,在封丘县国土资源局挂牌出让封丘县物资总公司土地过程中,封丘县物资总公司经理徐国新个人为了取得该土地使用权,于2009年8月份至2011年11月期间,送给封丘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兼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主任刘成海现金18000元,被告人刘成海将18000元现金用于个人日常生活消费开支,案发后被告人刘成海把18000元现金退还给了新乡市纪委。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成海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徐××、崔××、马××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土地出让相关手续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成海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刘成海退回全部赃款,具有一般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成海犯受贿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刘成海非法所得18000元予以追缴。

再审中原审被告人刘成海的辩护意见:我认为我有立功表现,要求从轻、减轻处罚。

再审中原审被告人刘成海的辩护人的辩护观点: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构成受贿罪不持异议;被告人刘成海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被告人有立功表现。要求从轻处罚。提供的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一份;2、封丘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对刘成海的询问笔录一份;3、举报笔录一份;4、封丘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对刘甲昌的询问笔录一份;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二份;6、封丘县公安局刑侦大队证明一份;7、湖北省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城东派出所证明一份;8、湖北省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立案决定书一份;9、湖北省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拘留证十份等。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人刘成海具有立功表现。

经再审查明,2009年8月份,在封丘县国土资源局挂牌出让封丘县物资总公司土地过程中,封丘县物资总公司经理徐国新个人为了取得该土地使用权,于2009年8月份至2011年11月期间,送给封丘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兼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主任刘成海现金18000元。被告人刘成海将18000元现金用于个人日常生活消费开支。被告人刘成海已把18000元现金退还给了新乡市纪委。

另查明,2012年2月23日被告人刘成海到封丘县公安局举报其亲戚刘甲昌于2012年1月27日被骗至湖北省随州市,被传销组织非法拘禁长达11天。并协助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抓获刑拘十名犯罪嫌疑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成海的供述和辩解

供述了2009年8月至2011年11月间封丘县物资总公司经理徐国新三次送给其现金18000元。

2、证人徐XX证言

证实了在其公司土地挂牌出让过程中三次送给刘成海现金18000元。

3、证人崔XX证言

证实其妻姐夫徐国新为了其取得土地使用权,让其参与了拍卖,自己没出钱,自己只是帮了亲戚个忙。

4、证人马XX证言

证实了其局副局长刘成海两次安排到物资局测量土地的情况。

5、土地出让相关手续

证实徐国春以崔永林名义办理的物资局土地挂牌出让手续。

6、被告人刘成海户籍证明及任职文件等

证实刘成海成年人,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任封丘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兼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主任。

7、封丘县公安局证明、湖北省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城东派出所证明、拘留证等

证明刘成海一般立功情况。

8、新乡市纪委暂扣清单

证实刘成海受贿18000元于立案前交新乡市纪委。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成海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成海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前已全部退出赃款,案发后举报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具有一般立功情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适用法律条款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2)封刑初字第098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刘成海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原审被告人刘成海非法所得180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志 民

                                           审 判 员   张 清 松

                                           审 判 员   张 军 锋

                                         二0一 三 年 三 月 二十日

                                           书 记 员   吕 蓓 蓓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