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军卫交通肇事案 |
提交日期:2013-08-09 23:50:38 |
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封刑初字第123号 |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军卫,男,198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司机。因涉嫌交通肇事2012年12月14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2月22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5月24日被封丘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封检刑诉(201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军卫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14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决定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勋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军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24日6时20分,被告人冯军卫持A2证驾驶豫G39115/豫GC598挂号重型半挂车沿227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封丘县西关圣宫酒店北边与正在步行的樊树峰相撞,造成樊树峰当场死亡。肇事后,被告人冯军卫驾车逃逸。经封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冯军卫负该事故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军卫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被告人冯军卫的供述与辩解;证人付×、王××、马××、周××等人证言;现场图、现场照片、事故责任认定、民事调解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等书证;法医尸体检验报告等证据。 被告人冯军卫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要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4日6时20分,被告人冯军卫持A2证驾驶豫G39115/豫GC598挂号重型半挂车沿227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封丘县西关圣宫酒店北边与正在步行的樊树峰相撞,造成樊树峰当场死亡。肇事后,被告人冯军卫驾车逃逸。经封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冯军卫负该事故全部责任。0 另查明,2012年12月19日被告人冯军卫在封丘县交警队与被害人樊树峰的家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60000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表示了谅解。(不包含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害人家属的220000元以及车主罗海保赔偿被害人家属的2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冯军卫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冯军卫供述了2012年11月23日下午,其驾驶着豫G39115/豫GC598挂号重型半挂车去开封送灌装水泥,王永军负责押车,把水泥送到开封东信搅拌站之后,走开封杜良往封丘方向回来,2012年11月24日凌晨走到封丘县城西环路由南向北行驶了一两公里,感到车右前部碰住个东西,感觉像是碰住人了,由于对面来了一辆大车,正在会灯,啥也看不清,当时也害怕,没有停车继续走了。当时王永军在车上睡呢,这事我回去后谁也没有说过。 2、证人××、王××、马××、周××等人证言; 证人付××陈述了2012年11月24日是冯军卫和王永军一块出的车,我是2012年11月24日8点以后从冯军卫手里接的车,接车之后又发现右前边偏中间有新坏的部分。接车之后没有人说过任何事情。大约12月30日左右这辆车停在辉县孟庄街一个修电器门口下班走了,等再从冯军卫手里接过车,车已经修好了。 证人王××陈述了那天三四点钟,开封卸过车从封丘过,我在车上睡,到新乡时我醒了后,冯军卫告诉我车前脸坏了,他说是路不好,我也没问那么多。 证人马××陈述了2012年11月24日早上6点50分左右,在西关圣宫饭店门口公路东边躺个人,有群众围观,想是出车祸了,就拨打了“110”,过一会公安局的人来了,我就走了。 证人周××陈述了2012年11月24日早上从卫辉拉石子回来走到封丘西关小路时看到对面大货车撞住路东边站的那个人。 3、现场图、现场照片、事故责任认定、民事调解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等书证; 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在227省道封丘西关圣宫饭店北边及案发现场的状况。 封公认字[2012]第0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了被告人冯军卫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 民事调解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了2012年12月19日被告人冯军卫在封丘县交警队与被害人樊树峰的家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60000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表示了谅解。另外,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害人家属220000元以及车主罗海保赔偿被害人家属25000元。 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冯军卫生于1984年11月3日,案发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4、法医尸体检验报告。 (封)公(法)鉴(尸)字[2012]11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了被害人樊树峰系交通事故致使颅脑损伤、胸部严重损伤死亡。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军卫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对被告人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及悔罪表现,对其依法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社会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军卫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 怀 勇 审 判 员 马 恒 伟 审 判 员 张 军 锋 二0一三 年 七 月 五 日 代书记员 吕 蓓 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