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刑初字第18号
公诉机关商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甲,男,住商水县。因涉嫌故意伤害,2013年11月11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3年11月25日经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3年11月27日被商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水县看守所。
商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13)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全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程某甲因生活琐事与兄长程某乙发生口角并引起撕打,在打斗中被告人程某甲用铁锨将程某乙的左胳膊打伤,经商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程某乙此次损伤已构成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于被害人程某乙达成调解,取得了被害人程某乙对被告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拘役刑并可以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程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新、边台、程某丙的证言、书证被告人程某甲户籍证明、调解协议、谅解书、鉴定结论商水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另查明,2013年12月18日,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程某乙达成调解协议并实际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程某乙对被告人程某甲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甲自愿认罪,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松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井杰
分享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