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肖娜与被告苏晓离婚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12 08:48:28 |
灵宝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灵民一初字第276号 |
原告李肖娜,女,1983年9月28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苏晓,男,1982年10月5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肖娜与被告苏晓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李肖娜于2013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苏晓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建立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28日在本院阳店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肖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晓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肖娜诉称:我与被告2008年相识,2011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少了解,婚后发现我们性格差异较大,感情不和,经常吵架打闹。2012年10月我们分居至今,我们之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令我和被告离婚。 被告苏晓缺席未到庭进行答辩。在庭前接受本院调查时辩称,不同意离婚,主张原被告共同购买有一部旧丰田牌汽车,目前由原告占有。 原告李肖娜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 1、书证:身份证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身份; 2、书证:婚姻登记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3、书证:孕检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现未怀孕; 被告苏晓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材料有:调查被告苏晓的笔录一份。 庭审中,因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未予质证。原告本院调查被告的笔录有异议,主张丰田牌旧汽车是原告在结婚前一人出资购买,并不是双方婚前共同出资购买。本院认为:原告递交的证据均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至于目前原告驾驶的旧丰田牌汽车到底是原告婚前一人出资购买还是原被告婚前共同出资购买,因原被告各执一词,原被告均未提供其它有力证据加以印证自己的主张,故该车究竟是原告婚前个人财产还是原被告婚前共同财产本院不作出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2008年相识自由恋爱,2011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 2012年10月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引起诉讼。另查明:原告无婚前陪嫁物品,原被告婚后无子女、无共同债权债务。审理中,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不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虽然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双方从2012年10月发生矛盾分居。至今也只有不到六个月时间,分居时间较短,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肖娜要求与被告苏晓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肖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建立
二○一三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东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