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0 15:26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少刑初字第83号
公诉机关商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住河南省商水县。因涉嫌故意伤害,2014年9月10日投案自首,同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3日经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9月24日被商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水县看守所。
商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公诉刑诉(2014)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松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酒后因琐事与同村村民刘某乙发生争吵并引起厮打,刘某甲用砖头将刘某乙额面部砸伤。经周口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刘某乙的伤情构成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法定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认罪服法,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因琐事同被害人刘某乙发生口角,随后双方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将被害人刘某乙鼻部打伤。经商水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刘某乙的此次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2015年1月12日,被告人刘某甲委托其家属与被害人刘某乙达成调解协议并实际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2013年2月27日被告人刘某甲供述与辩解:2013年2月7日下午,我听俺村的刘某丙说俺村的刘某乙要毁我,我当时就给刘某乙打电话问他此事,刘某乙说他没有说过这话。他还质问我这话是听谁说的,我没有给他说,刘某乙说:“如果不给我说我可真毁你了”,说了就把电话挂了。2013年2月9日晚上12点左右,我和俺村的刘某丁在俺村刘某戊家中喝完酒出来,我让刘某丁给刘某乙打电话让他出来上俺家喝酒,说说之前的事,刘某乙一出门看见我就对我说:“我就毁你,你能咋哩我”,俺俩就吵了起了,刘某乙先动手照我脸上打了一拳,刘某丁拉住刘某乙往街里走,我在后面跟着,刘某乙先从地上拾个半截砖砸我头部,我也从地上拾块半截砖砸在刘某乙头部。当时刘某乙头部流血了,俺村的刘某己看见我们打架,喊了双方父母,后来我们双方都去医院了。我的头部被刘某乙砸了五个伤口缝了十一针,刘某乙头部也被我用砖头打伤了。
2014年9月10日、2014年9月11日被告人刘某甲供述与辩解:同2013年2月27日供述与辩解一致。
二、被害人陈述:
2013年2月13日被害人刘某乙陈述:2013年2月9日晚12时许,俺村的刘某丁给我打电话说让我出去玩,当时我已经睡了,后来我出去了,一开大门,刘某丁、刘某甲站在俺家门口,刘某甲对刘某丁说:拉住他上街,在街上打,刘某丁抓住我的衣领子拉我上街,走到俺家正南过道口,刘某丁从前面搂住我的两个胳膊,头顶着我的胸部,刘某甲惦着石块砸在我额头上,当时我的脸上衣服上淌了好多血,我当时掏出手机报警刘某丁把手机给我夺走,当时血流不止,刘某丁害怕了,跑到俺家喊俺爸去了,后来俺爸报了案。
三、证人证言:
2013年2月27日证人刘某丁证言:2013年2月9日晚,我和刘某甲在俺村刘某戊家里喝酒,当时我和刘某甲各喝了半斤白酒,结束后,刘某甲给我说:刘某乙要毁我,我说:“现在给刘某乙打电话叫他出来,我给你们调解调解”,然后刘某甲用他的手机给刘某乙打电话,我给刘某乙说:“你出来,说点事”,这时刘某甲夺走手机给刘某乙说:“你不是毁我哩吗”,他俩在电话里吵了起来。挂了电话,过了十来分钟刘某乙出来了,他俩一见面就骂,我在中间劝,骂着骂着他俩就互相用拳打起来,我硬拉着刘某乙往回走,刘某甲跟上来我又去推刘某甲,劝架中我也挨了一拳,我也没看见他俩啥时候从地上捡的半截砖,互相对扎了起来,当时他俩头上都被砸流血了。这时俺村的刘某戊、刘某己闻声赶来,把他俩拉开了。
2013年7月24日证人刘某丁证言:当时我和刘某甲在刘某乙家南边的柏油路上,刘某乙和刘某甲一见面就骂,骂了两句,刘某乙就动手先打刘某甲,他俩对打起来,我劝也劝不住,我拉刘某乙拉不动,我就迎面抱着刘某乙把他往家里推,刘某乙把我甩开,他从地上捡个砖头往刘某甲头部砸了一下,我还是拉住刘某乙让他回家,这时刘某甲从地上掂块砖头往刘某乙头部砸了一下。当时刘某甲、刘某乙头部都流血了,俺村的人也出来了,双方的家长也都出来了,我也回家了。
2014年10月10日证人刘某庚证言:2013年2月10日凌晨一点多,我已经休息了,俺村的刘某丁拍打俺家的门喊我:“哥哥快起来,出事了”,我起来看见刘某丁,然后我往南走了50米,俺孩子刘某乙在俺村刘某辛家门口南边站着,刘某乙左手捂住头部,血顺着脸流,我问他:“谁打的”,刘某乙说:“刘某丁抱住我,刘某甲用砖头砸的”,我赶紧去街里找了一辆车,拉着刘某乙去公安医院了。
书证:被告人刘某甲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赔偿谅解协议书、收条;
鉴定结论:商水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商)公(刑)鉴(活)字(2013)011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的补充说明一份(附被害人伤情照片):证明被害人刘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周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周)公(刑)鉴(伤检)字(2014)127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附被害人伤情照片):证明被害人刘某乙损伤程度属轻伤。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且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袁艳秋
审 判 员 王 松
审 判 员 杜 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 梁 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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