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民初字第1118号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出生于1980年7月6日,住河南省鹿邑县郑家集乡王竹元行政村,村民。
委托代理人李素勤,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出生于1979年10月2日,住河南省鹿邑县郑家集乡王竹元行政村高庄,村民。
委托代理人刘劲松,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素勤、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劲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12月8日(农历)举行婚礼,2011年7月2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10月4日生育儿子赵某,2010年11月22日生育女儿赵某A。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生气,且被告将原告殴打致遍体鳞伤,对原告母女三人的生活不管不问,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及经济帮助费。
被告赵某某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结婚12年之久,并且生育有两个孩子,感情很好。被告没有侮辱、殴打原告,对原告极度关怀,对家庭也很负责。请求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2、照片3张,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异议认为,照片不能证明被告殴打了原告。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3、鹿邑县郑家集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2014年9月22日15时许,因家庭琐事,被告赵某某将原告王某某头部、胳膊、腿部打伤。原告报警后,念及子女没有追究被告的法律责任。被告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是其不小心碰伤。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提供以下证据:
1、根据被告的申请,证人李秀英、梁素华出庭作证。证人李秀英证明:原、被告没有生过气,感情很好。证人梁素华证明:本证人没听说原、被告生过气。原告异议认为,两名证人所作证言不真实,事实上原、被告经常生气。经审查,本院对以上证词不予认定。
2、人身保险合同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在2014年6月份为被告办理了人身保险。原告异议认为,因被告之前多次出事,赔偿他人十几万,原告因担心家庭负担不起,才给被告投保。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12月8日(农历)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7月2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生育两个子女:儿子赵某(生于2001年10月4日),女儿赵某A(生于2010年11月22日)。2014年9月22日下午15时许,被告赵某某因家庭琐事将原告王某某头部、胳膊、腿部打伤。原告报警后,念及子女之情没有追究被告的法律责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主房8间、偏房2间,摩托车、电动车各一辆,冰箱、洗衣机各一台。另查明,原、被告结婚后,被告曾将原告打伤。原、被告现已分居,两个孩子现随被告生活。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放弃共同财产,女儿赵某A由原告抚养,儿子赵某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子女抚养费。
本院认为,被告在与原告婚姻存续期间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儿子现随被告生活,由被告继续抚养较为适宜。原、被告婚生女儿年龄较小,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原告主张互不支付抚养费的请求,并不损害被告的权益,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共同财产的分割,是对其权利的一种处分,并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被告主张夫妻共同债务,由于原、被告均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事实不清,本院暂不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原、被告婚生女儿赵某A由原告王某某抚养,儿子赵某由被告赵某某抚养,原、被告互不支付子女抚养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
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绍坤
审 判 员 杨国建
人民陪审员 何 健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田 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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