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伟令故意伤害案 |
提交日期:2013-08-09 23:48:57 |
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封刑初字第121号 |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伟令,男,1992年4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3月21日被新疆库车县公安局火车站派出所抓获,于2013年4月5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3年4月18日经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4月19日被封丘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封丘县看守所。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封检刑诉 (201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伟令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0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决定立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凌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伟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1日15时许,因封丘县留光镇西林庄村王松申听说本村王伟令和其妻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在本村高宏富家胡同口处王松申、王于留与王伟令发生打斗。后王伟令到本村超市购买了一把菜刀返回高宏富家胡同口处将王松申、王于留、徐五社砍伤。经封丘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松申躯干部损伤属轻伤,颈部和左膝部损伤属轻微伤;徐五社右前臂损伤属轻伤;王于留左肩胛部和腰部损伤属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伟令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人王伟令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王松申、王于留、徐五社等人陈述;3、证人高××、陈×、徐××、曹××、高××、侯××、王××等人证言;4、户籍证明、抓获证明、住院病历等书证;5、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6、封丘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三份。 被告人王伟令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提供和解协议书一份、谅解书一份、收到条三份,据此证明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日15时许,因封丘县留光镇西林庄村王松申听说本村王伟令和其妻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在本村高宏富家胡同口处王松申、王于留与王伟令发生打斗。后王伟令到本村超市购买了一把菜刀返回高宏富家胡同口处将王松申、王于留、徐五社砍伤。经封丘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松申躯干部损伤属轻伤,颈部和左膝部损伤属轻微伤;徐五社右前臂损伤属轻伤;王于留左肩胛部和腰部损伤属轻微伤。 另查明,2013年6月26日被告人与各被害人达成了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分别赔偿徐五社40000元、王松申30000元、王于留10000元(不含之前支付给各受害人的医疗费),被害人均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伟令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王伟令供述了2012年10月1日中午,因本村高宏富结婚在他家喝喜酒,准备回家时,被王于留叫到胡同口,王松申从背后跺我一脚,二人把我打倒在地。打完后,我走到星孩家超市买了一把菜刀,又回到高宏富家胡同口,看见王松申、王于留还在哪儿,我就朝王松申右肩砍了一刀,王松申、王于留追上我又要打我,我就向他们乱砍,这时有个陶北的男的推我一下,就回手砍了一下,他用手挡住了,砍到他手腕处了。王于留拿了一块砖追上来又准备打我,我跺倒王于留后用刀朝他后背砍了一刀,我就拿着刀走了,后来把刀扔到俺村西地收粮食摊的洗衣机里了。 2、被害人王松申、王于留、徐五社等人陈述; 被害人王松申陈述了2012年10月1日高宏富结婚,我和王伟令一桌喝喜酒,酒席散过之后,王伟令说和我爱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我就和王伟令打起来了,没打几下,就被拉开了。我和王于留在现场玩手机,二十分钟后王伟令又回到我跟前,用菜刀将我砍伤。 被害人王于留陈述了2012年10月1日中午,宴席快结束时,我看见王松申、王伟令在高宏富家胡同口吵架,我去劝架,王伟令跺我一脚,我一生气用拳头捣了王伟令两下,王伟令朝西走了,二十分钟后,王伟令从我们后边来了,我不知道怎么回事王松申就倒地了,身上好多血,这时王伟令又把我弄倒,感觉身后疼,手上都是血。后来到医院发现徐五社右手也受伤了,他说是拉架时被王伟令砍伤的。 被害人徐五社陈述了2012年10月1日准备从高宏富家走,走到胡同口,听人说小孩们打架呢,我就说打啥架呢,看到西林庄村的王伟令手里拿着红色塑料袋包住的东西(外形像刀),砍到我右手手腕处了。等我醒来时已经在医院了。 3、证人高××、陈××、徐××、曹××、高××、侯××、王××等人证言; 证人高××陈述了2012年10月1日下午3点,看见王伟令拿把菜刀往西走,刀上有血,听周围群众说王伟令用菜刀把王于留、王松申、徐五社砍伤了。 证人陈××陈述了看见王伟令用刀砍王于留后背两下,徐五社、王松申上去拉架被王伟令砍伤。 证人徐××、曹××陈述了2012年10月1日3点左右,开车接徐五社时看到王伟令将王于留、王松申砍伤,后来又把我父亲徐五社砍伤。 证人高××陈述了王伟令从东往西跑从徐五社身边经过,不知道徐五社说了一句什么话就倒地了,刚以为是被王伟令推倒的,后来发现是刀伤。 证人侯××陈述了2012年10月1日14时王伟令来买过一把菜刀。 证人王××陈述了事情发生后两三天在粮食点的洗衣机旁看见这把菜刀了,是把新菜刀,不锈钢的,刀刃上还有血。现在时间长了,可能谁拿走了,早都找不到了。 4、户籍证明、抓获证明、住院病历、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等书证; 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1992年4月9日出生,案发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抓获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在2013年3月21日22时20分在新疆库车县被抓获到案。 住院病历证实了各被害人受伤后的治疗情况。 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证实了2013年6月26日被告人与各被害人达成了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分别赔偿徐五社40000元、王松申30000元、王于留10000元(不含之前支付给各受害人的医疗费),被害人均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5、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 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位置及状况。 6、封丘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三份。 封丘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三份证实了王松申躯干部损伤属轻伤,颈部和左膝部损伤属轻微伤;徐五社右前臂损伤属轻伤;王于留左肩胛部和腰部损伤属轻微伤。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伟令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两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案发后被告人与受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取得了受害人谅解,对其应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对其依法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社会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伟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 怀 勇 审 判 员 马 恒 伟 审 判 员 张 军 锋 二0一三 年 七 月 五 日 代书记员 吕 蓓 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