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西轩、陈西勋、张克栓盗窃案

2016-07-08 20:08
陈西轩、陈西勋、张克栓盗窃案
提交日期:2013-08-10 00:01:43
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封刑初字第146号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西轩,男,1980年7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410727198007105034,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3月25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6月14日被封丘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7月1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克栓,男,1986年9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410727198609085034,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3月25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6月14日被封丘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7月1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西勋,男,1981年8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727198108075014,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3月25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6月14日被封丘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7月1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封检刑诉(2013)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西轩、陈西勋、张克栓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张文玲、唐欢慧出庭支持公诉,三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陈西轩、陈西勋、张克栓将封丘县商业街“苏阳手机卖场”店内柜台里的两部手机盗走,被盗手机型号分别为:康佳E960,售价1399元,康佳V957,售价为1499元,两部手机价值2898元。案发当天晚上,被告人通过中间人李光峰将被盗的两部手机退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三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证明,销售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害人苏祥阳的陈述,证人李××、王××、王××的证言,被告人陈西轩、陈西勋、张克栓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西轩、陈西勋、张克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西轩、张克栓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西勋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西轩、张克栓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西轩、陈西勋、张克栓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西轩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克栓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陈西勋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员   张 军 锋

                                       二0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   吕 蓓 蓓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