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沈刑初字第1号
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2年1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沈丘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沈丘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公诉刑诉(2014)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丘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王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4日6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与其邻居李某乙在村中因琐事发生纠纷,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李某甲用菜刀将李某乙脸部砍伤,经鉴定,李某乙损伤为轻伤。
案发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李某甲赔偿被害人李某乙医疗费等费用18000元。
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4日6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与其邻居李某乙在村中因琐事发生纠纷,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李某甲用菜刀将李某乙脸部砍伤,经鉴定,李某乙损伤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及其家属与被害人李某乙及其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人李某甲赔偿给被害人李某乙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8000元,被害人李某乙芝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李某甲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我家和李某乙家是东西邻居,中间有一个李某乙垒的墙头,在墙头的东边有一棵小桐树,我认为是我家的,李某乙认为是他家的,因为这棵小桐树我们两家发生过纠纷。2013年8月14日早晨,李某乙的儿子李某丙把这棵小桐树弄断了,我妈就问李某乙咋把小桐树弄断了,往后咋做邻居,他们就开始骂,李某乙和他儿子李某丙、女儿李某丁、李某戊都出来了,每人手中掂着一根棍,我看他们掂着棍,我也掂着一把刀出来。我们一见面,李某乙、李某丙就拿棍朝我身上打,我就用刀朝李某乙脸上砍了一下,随后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上来朝我身上乱打一气,李某乙踹着我的头,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用棍打我的腰、腿、脚脖子,左胳膊不知道谁咬的,后被别人捞开。我妈张某某身上的伤是李某丙,李某丁打的。”
2、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俺家和李某甲家是东西邻居,中间是俺家砌的一个墙头。以前俺家有个大桐树,前几年把树砍了,后来在俺俩家中间的墙头东边又发出了一个桐树丫,长成一个小桐树。俺认为是俺的,因为这个小桐树是俺家以前的桐树发的丫,俺家墙头东边留的有滴水,这个小桐树在俺地里长着,李某甲家认为这个小桐树是他家的,前段时间,俺俩家因为这颗树发生过矛盾。2013年8月14日6点钟左右,俺儿子李某丙把这颗小桐树砍断了,随即俺家的太阳能下水管子和一个“嘴子”被人偷走了,我怀疑是李某甲家弄得,我就掂着一根棍去找李某甲,李某甲掂着一把刀出来了,我用棍朝李某甲身上打,没有打住,我把棍扔了,我又用砖头朝他身上砸了一下,他就拿刀朝我脸上砍了一刀,把我右侧的脸砍伤了,后来被别人捞开了。”
3、证人李某己的证言:“俺家和李某甲家是东西邻居,中间是俺家垒的一个墙头,以前俺家有一颗大桐树,前几年砍了,后来在俺两家公用的墙头东边又发了一颗桐树苗,长成了一颗小桐树,俺认为这是俺家的,李某甲家认为是他们家的,前段时间,俺两家因为这颗小桐树发生过矛盾。2013年8月14日早晨6点左右,我把这颗小桐树砍断了,李某甲家就朝俺家扔砖头,我又发现俺家太阳能下水管(塑料的)和一个“嘴子”被人弄掉了,就怀疑是李某甲家干的。俺爸李某乙便去找李某甲说理,李某甲掂着一把刀出来,用刀把李某乙的脸砍了,这时,我和俺姐李某丁、李某戊赶到现场,我和李某乙、李某丁去夺李某甲的刀,李某甲不松手,我和李某丁便用拳头和脚朝李某甲身上打,这时候李某甲的母亲从后面打我,俺姐李某戊便和李某甲的母亲厮打在一起,后来被别人捞开了。”
4、证人李某丁、李某戊的证言证明的内容与证人李某己的证言证明的内容基本一致。
5、证人张某某的证言:“2013年8月14日早晨7点左右,我正在家里打扫院子,俺西边的邻居李某丙,站在墙头上拔那棵桐树丫子,俺儿子问李某丙想干啥,李某丙硬是把那棵桐树苗子弄断了。弄断后,李某乙和李某丙站到他家平房上对着俺家骂,骂了一会,他们一家四口掂着棍又到俺家门口骂,我和俺儿子一出去,李某乙就按住俺儿子,把俺儿子按倒在地上,李某丙和李某丁就用棍子照俺儿子头上、身上乱打一气,我赶快过去拉俺儿子,李某戊拉住我就开始打我,把我打倒在地上并按住我,李某丙和李某丁又过来用棍照我身上、脸上、头上乱打一气。俺村里人来劝架,谁劝架他们骂谁,最后把我和俺儿子都打倒在地下,他们才回去。”
6、证人李某庚的证言:“2013年8月14日早晨,我在屋里睡觉听到外面可吵,我就赶紧起来跑到大门口,看见李某丙和李某丁把俺妈打倒地下了,我过去拉俺妈,李某丁用棍朝我左肩上打了一棍,头上打了一棍,把我打倒在地,李某丁捺住我,李某丙照我脸上打了几巴掌,又照我头上跺几脚,后来有人把我拉开了,我就站一边去了。这时候李某丁掂着棍去打俺哥,照俺哥腿上、头上打了几棍,后来俺村里的几个人过来劝架,李某丙和李某丁就骂他们。我头上的伤是李某丁和李某丙用棍打的,我妈的伤是李某丁用棍、李某丙用脚跺的,我哥李某甲的伤是李某丙和李某丁打的,李某乙脸上的伤是我哥李某甲用刀划的。”
7、证人李某辛的证言:“2013年8月14日早晨6点多钟,我在家中听见外边有人乱,我出去往西边一看,看到有人打架。我走到跟前,看到李某甲和他母亲在地上躺着,每人手中拿着一根棍,李某甲的弟弟李某庚在一边站着,手中也拿着一根棍,李某乙和他儿子李某己、两个女儿每人手中也各拿一根棍。李某乙脸上有血,他们两家乱打一气,后被别人捞开不打了。”
8、物证照片菜刀一把:证明被告人李某甲砍伤李某乙所用的菜刀。
9、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证明被害人李某乙面部伤口长达6.5cm,该损伤程度应为轻伤一级。
10、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证明李某甲损伤属轻微伤。
11、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证明张某某损伤属轻微伤。
12、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明被告人李某甲的家属与被害人李某乙及家属双方达成了谅解协议,赔偿李某乙医疗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8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13、被告人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能够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韩 冲
审判员 张 灵
审判员 崔 岩
二〇一五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周抗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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