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站芳故意伤害案 |
提交日期:2013-08-09 23:46:48 |
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封刑初字第120号 |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站芳(小名红站),男,1986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肆业,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3月29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3年4月7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2013年5月31日被封丘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6月1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封检刑诉(201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站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文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站芳等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12日15时许,在封丘县潘店镇车营村尹秀香家中,被告人马站芳因家庭矛盾与尹秀香发生纠纷,后双方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马站芳用砖头将尹秀香右肩膀处砸伤。经封丘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尹秀香右锁骨之损伤属轻伤。事后双方自愿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被告人马站芳赔偿受害人尹秀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站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现场图、现场照片、调解协议、撤诉书、收到条、情况说明;被害人尹秀香的陈述;证人赵××、马××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马站芳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站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站芳案发后与被害人尹秀香自行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取得受害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理。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被告人马站芳认罪态度较好,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并到其驻所地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1、2、3、4项、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站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怀 勇 二0一三 年 七 月 一 日 代书记员 孟 琳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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