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中兵、高居琴诉陈中辉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12 08:47:15 |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商民初字第470号 |
原告陈中兵(反诉被告),男,47岁。 原告高居琴(反诉被告),陈中兵之妻,女,47岁。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庆林,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中辉(反诉原告),男,43岁。 委托代理人李自强,男,汉族,上石桥镇政府工作人员。 原告陈中兵、高居琴诉被告陈中辉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7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中兵、高居琴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庆林、被告陈中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自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反诉被告)诉称: 原告陈中兵与被告陈中辉是住近邻的堂兄弟。2012年9月16日下午,原告陈中兵砍自家树时,树枝将被告家一块石棉瓦砸破,为此被告到原告家门口大骂,两原告一再向被告说好话,并表示愿意赔偿,但被告不理会,并冲上来打原告陈中兵,致原告陈中兵鼻子受伤。为避免冲突加剧,原告高居琴和被告嫂子彭作秀将原告陈中兵与被告拉开,并将原告陈中兵推回自家院内。被告不走仍在院外大骂,并用砖头将原告家院门砸破。原告高居琴见状,出来劝被告住手,被告反而用砖头砸原告高居琴,致原告高居琴胳膊受伤。原告陈中兵见妻子受伤,出面阻止被告殴打,与被告相互撕扯,后被被告的哥哥、嫂子拉开。被告突然抓住站在一旁的陈义生(两原告之子)的手并将其手咬伤。原告陈中兵于当天到商城县上石桥镇中心卫生院治疗,9月19日,又到商城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被诊断为:鼻骨骨折、鼻中隔偏曲。2013年4月16日,原告陈中兵伤情经信阳商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鼻骨骨折伤残程度被评定为十级。原告高居琴因软组织损伤事发当天被送往商城县上石桥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2012年10月16日,商城县公安局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并罚款八百元。被告殴打两原告,使两原告的人身权受到严重侵害,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人身损害损失55419.88元,其中原告陈中兵的损失为51695.58元(医疗费1865.70元、误工费21000元、后期医疗费18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280元、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伤残鉴定费600元、公安法医伤情鉴定费200元);原告高居琴的损失为3724.30元(医疗费1304.30元、误工费1200元、护理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600元、公安法医伤情鉴定费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陈中兵提供以下证据拟证明自己的主张。 1、商城县公安局商公(上)行罚决字[2012]第60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2、商城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 3、商城县上石桥镇中心卫生院收费票据、商城县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 4、信商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013033号司法鉴定书; 5开支交通费证明; 6、伤残鉴定费票据、公安法医鉴定费票据; 7、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原告高居琴提供以下证据拟证明自己的主张。 1、商城县公安局商公(上)决字[2012]第60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2、商城县上石桥镇中心卫生院住院病历和医疗费票据; 3、公安法医鉴定费票据。 被告(反诉原告)辩称:我与原告陈中兵是堂兄弟关系,又是近邻。原告方陈述的事实不实。2011年8月30日夜11时30分左右,原告陈中兵无故向我家院中扔石块,并强行撞开卷闸门,冲入我家。原告陈中兵拿铁锨要铲我,原告高居琴和其儿子陈义生抱住我殴打。警察来后才平息。后在堂兄陈中言的协调下,原告方将我家损坏的门修好,把欠我的500元和法医鉴定费300元支付了,我就放弃追究原告方的违法行为责任。2012年7月6日,原告陈中兵两次擅自用砖块堵住我家后门。报警后,原告高居琴说我骗她家钱。为避免纠纷,我主动将后门调到另一面,并在门头上面搭放一块石棉瓦。9月16日,原告方砍树时,将我家门头上搭放的一块石棉瓦砸破了,我就向原告索赔,却遭两原告和陈义生的殴打。被人拉开后,原告陈中兵父子又用砖头砸我头和手臂,又将我按倒在地,掐我脖子。情急之中,我咬了陈义生手臂。到医院检查,我被诊断为脑震荡。事后,商城县公安局上石桥派出所对原告陈中兵父子给予了相应的行政处罚。纠纷起因在原告方,我是正当防卫,两原告的损失应自己承担。原告陈中兵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不应采信,因为不能证明其鼻骨骨折就是2012年9月16日厮打所致。 被告(反诉原告)反诉称:2012年9月16日,两原告及其子陈义生殴打我,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我迫不得已进行了正当防卫,但我仍遭受了损失,该损失应由两原告和陈义生共同赔偿,故反诉要求三人共同赔偿我人身损害损失27832元(误工费13500元、医疗费6142元、护理费5040元、营养费1350元、生活费1800元),并承担本诉和反诉费。 被告(反诉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1、商城县公安局商公(上)决字[2012]第6010号、第6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2、商城县上石桥镇中心卫生院收费流水账复印件; 3、上石桥镇杨寨村卫生室证明及用药处方笺。 两原告(反诉被告)辩称:被告将陈义生作为反诉被告不适格;被告反诉请求均无事实根据,其陈述2012年9月以前的琐事与本案无关联性,故请求驳回被告反诉请求。 本院调取的商城县公安局上石桥派出所对两原告、被告、彭作秀、杨德琴、陈中江的询问笔录、被告的诊断证明、两原告及陈义生、被告受伤、现场照片。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中兵为个体工商户,在商城县上石桥镇街道销售装饰材料,其与被告是堂兄弟关系,且两家房屋相毗邻。两家曾多次发生纠纷。2012年9月16日下午,原告陈中兵砍自家树时,树枝将被告家一块石棉瓦砸破,被告要求原告方赔偿石棉瓦损失,因双方言语不和,导致被告将两原告及陈义生打伤,原告陈中兵伙同陈义生又对被告进行殴打,后被拉开。原告陈中兵于当天到商城县上石桥镇中心卫生院治疗,支付医疗费402元;9月19日,又到商城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被诊断为:鼻骨骨折、鼻中隔偏曲,处理意见为:鼻骨骨折整复、半年后择期行鼻中隔偏曲矫正术。9月22日,原告陈中兵被行鼻骨骨折整复术。在商城县人民医院,原告陈中兵共支付医疗费1463.70元。2013年4月16日,信阳商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陈中兵伤情进行鉴定,其作出信商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013033号司法鉴定书,评定原告陈中兵鼻骨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陈中兵支付鉴定费600元。事发当天,原告高居琴到商城县上石桥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软组织损伤,住院3天(9月16日—19日),支付医疗费1304.30元。被告到商城县上石桥镇中心卫生院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402元。2012年10月16日,商城县公安局作出商公(上)决字[2012]第6010号、6011号、60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对原告陈中兵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对陈义生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对被告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800元。庭审中,因各持己见,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不受侵犯。原、被告因邻里琐事发生纠纷,进而相互撕扯、殴打,致陈中兵鼻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原告高居秀软组织损伤、被告陈中辉脑震荡,双方的违法行为均受到了公安机关行政处罚,故被告与两原告在本案纠纷中应承担同等责任。因陈义生不是本案的原告,故陈义生不是反诉的适格被告。两原告要求的公安法医伤情鉴定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中兵没有提供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误工时间证明,且原告的轻度伤残不会导致持续误工,故本院对其要求误工期间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的诉请不予支持,本院酌定其实际误工期间为12天。因原告与被告承担同等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陈中兵未提供其必然进行后期治疗的证据,待后期治疗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诉讼,故对其在本次诉讼中要求后期治疗费的诉请不予支持。因原告陈中兵没有住院治疗,故对其要求营养费的诉请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本院确定原告陈中兵的实际损失为18080.39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865.70元(402元+1463.70元)、误工费884.81元(12天×26913元/年÷365天)、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交通费280元;原告高居琴的实际损失为1831.40元,其中医疗费1304.30元、误工费168.43元(3天×20492元/年÷365天)、护理费208.67元(3天×25388元/年÷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天×30元/天)、营养费60元(3天×20元/天)。因被告在上石桥卫生院门诊治疗,故其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护理费、营养费、生活费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供在乡卫生院治疗后,村卫生室开具的处方证明不了被告用药,也证明不了用于被告治疗,故对被告要求赔偿在村卫生室开支的费用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本院确定被告陈中辉的实际损失为570.43元,其中包括医疗费402元、误工费168.43元(3天×20492元/年÷365天)。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相关条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中辉赔偿原告陈中兵、高居琴人身伤害损失9955.90元【(18080.39元+1831.40元)×50%】,原告陈中兵、高居秀共同赔偿被告陈中辉人身伤害损失285.22元(570.43元×50%),经折抵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两原告9670.6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和被告的其他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元,反诉费50元,由两原告共同负担150元,被告承担250元。 逾期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 文 献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 胡 文 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