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全林故意伤害案 |
提交日期:2013-08-09 23:45:25 |
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封刑初字第118号 |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全林,男,196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2013年5月20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5月29日被封丘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封检刑诉(2013)0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全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3年6月1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岳凌云、尹勋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全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刘全林开车在赵岗镇赵岗村街里因为与杨尚兴驾驶的拖拉机相互错车发生矛盾,刘全林用手朝杨尚兴左脸打两耳光,致使杨尚兴左耳损伤。经封丘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杨尚兴左耳损伤为轻伤。 被告人刘全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刘全林开车在赵岗镇赵岗村街里因为与杨尚兴驾驶的拖拉机相互错车发生矛盾,刘全林用手朝杨尚兴左脸打两耳光,致使杨尚兴左耳损伤。经封丘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杨尚兴左耳损伤为轻伤。 另查明:2013年5月17日被告人刘全林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4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定的证据。 (一)书证 1、被告人刘全林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为刑事责任能力人; 2、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刘全林无前科; 3、被告人刘全林的自首证明:证明被告人刘全林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4、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作案现场情况; 5、辩认笔录及照片:证明4号照片为被告人刘全林; 6、调解协议书:证明调解协议被告人刘全林赔偿被害人杨尚兴34000元; 7、收到条:证明被害人收到被告人赔偿款34000元; 8、撤诉书:证明被害人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9、及法医学鉴定书等书证:证明杨尚兴左耳损伤为轻伤。 (二)证人证言 1、被告人刘全林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刘全林在赵岗村因错车与被害人杨尚兴发生纠纷,用手打被害人左脸两耳光。 2、被害人杨尚兴的陈述:证明在赵岗镇因错车杨尚兴被刘全林打左脸两耳光。 3、证人赵××、惠××的证言:证明在案发现场被告人刘全林用手打被害人杨尚兴左脸两耳光。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全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全林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事实,应属自首,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给社会造成危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三、四项、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全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志 民 审 判 员 马 恒 伟 审 判 员 张 清 松 二 O 一 三 年 七 月 八 日 代书记员 吕 蓓 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