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金初字第84号
原告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杜加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晓辉,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聂堆信用社主任。
被告被告李保义,男,196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西华县。
被告朱素清,男,汉族,1970年11月4日出生,住西华县。
原告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保义、朱素清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全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晓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保义、朱素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8月30日,经被告李保义、朱素清担保,朱国旗在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聂堆信用社借款70000元,利率为9.6‰,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
被告李保义、朱素清未答辩。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经朱国旗借款及被告担保的情况。
被告李保义、朱素清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的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形式合法,应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李保义、朱素清为朱国旗担保在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聂堆信用社借款70000元,朱国旗与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聂堆信用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4年8月30日,月利率为9.6‰。李保义及朱素清与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聂堆信用社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借款到期后,朱国旗、李保义及朱素清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聂堆信用社与被告李保义、朱素清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识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李保义、朱素清在保证合同中约定的是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朱国旗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可以要求被告李保义、朱素清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保义、朱素清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保义、朱素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月利率为9.6‰从2013年8月30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775元,保全费400元,由被告李保义、朱素清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全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潘光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