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固民初字第25号
原告孙某某,女,1988年3月1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被告王某,男,1990年1月2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其与被告王某经人介绍相识,后订婚、结婚。婚后因家庭琐事有吵打,致其2013年起起诉离婚,法院以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为由驳回其离婚诉讼请求,现原、被告仍未和好,再次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王某辩称,其为了小孩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订婚,2011年2月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后补办结婚登记。2012年农历正月初五生育一女孩,取名王某某,现随被告王某生活。原、被告婚后为家庭琐事有吵打,致原告2013年向本院起诉离婚,被本院驳回后,现再次起诉离婚。
原告孙某某结婚时,带有海尔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美的冰箱一台、被子,现在被告王某处。对原、被告的其他主张,因未向法庭出示证据证实,对方又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上述事实有本院(2014)固民初字第359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发生矛盾后,未能及时沟通化解,致原告孙某某两次起诉离婚,经调解,仍无法和好,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孙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孩子王某某一直随被告王某生活,庭审中,原告孙某某表示不愿抚养孩子,依据有利小孩成长的原则,在原、被告离婚后,可由被告王某抚养王某某,原告孙某某负担抚养费。抚养费的标准本院参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确定为每年3000元。孙某某结婚时所带的海尔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美的冰箱一台、被子,可归被告王某所有,用以折抵孩子王某某2015年的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二、孩子王某某由被告王某抚养,原告孙某某自2016年起,于每年1月31日前支付孩子王某某当年抚养费3000元至其满十八周岁时止;
三、原告孙某某结婚时所带的海尔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美的冰箱一台、被子,归被告王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1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勇
审判员 熊耀然
审判员 周泽然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祖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