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鹏彦危险驾驶案

2016-07-08 20:08
于鹏彦危险驾驶案
提交日期:2013-08-09 23:43:55
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封刑初字第117号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鹏彦,男,196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3年5月15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5月30日由封丘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6月17日由封丘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因高血压症封丘县看守所不予收押(出具证明),当日由封丘县人民法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封检刑诉(2013)0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鹏彦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3年6月17日立案,由于被告人自愿认罪,根据封丘县人民检察院的建议,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郜时军、杜心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鹏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2日14时许,被告人于鹏彦醉酒后持A2D证驾驶予G8D687号白色红旗牌轿车沿封丘县留光镇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留光镇耿村西头处,与被害人尹红玉由西向东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李红玉及乘车人李天赞受伤。肇事后被告人于鹏彦驾车逃逸。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于鹏彦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235.45mg/100mL。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于鹏彦与被害人尹红玉及李天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鹏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协议书、赔偿凭证、收到条、查获经过、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血醇检验报告书;另有被告人于鹏彦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尹红玉的陈述、证人张××、尹××证言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鹏彦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于鹏彦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鹏彦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交纳)。

(刑期从本院决定监外执行之日起计算,以执行通知书刑期为执行刑期依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 志 民

                                  二 O 一 三 年 七 月 七 日

                                      代书记员   吕 蓓 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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