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新亮交通肇事案 |
提交日期:2013-08-09 23:42:15 |
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封刑初字第114号 |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新亮,男,197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3年5月8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5月14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5月24日经封丘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封检刑诉(2013)0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新亮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决定立案。由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公诉机关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在征得被告人同意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新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月7日20时55分,被告人李新亮持B2证驾驶豫G23231号重型自卸货车沿22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前方庄处与对方向范克磊持B2证驾驶无号牌微型客车相撞,造成范克磊受伤。经封丘县交巡警大队认定,李新亮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范克磊之损伤属重伤。 另查明,2012年11月22日受害人范克磊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达成了民事调解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赔偿受害人386900元,2013年5月14日被告人与受害人达成了补偿协议书,赔偿受害人25000元,受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新亮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证明、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民事调解书、补偿协议书、谅解书等;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范克磊的陈述;被告人李新亮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新亮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严重超载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一人重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受害人谅解,对被告人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及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新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马 恒 伟 二0一三 年 六 月 十三 日 代书记员 吕 蓓 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