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清华与被告魏冠红离婚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12 08:46:48 |
灵宝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2)灵民一初字第2210号 |
原告李清华,男,1963年1月20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魏冠红(又写作卫冠红),女,1962年11月22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清华与被告魏冠红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1月29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魏冠红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7日、4月25日在本院阳店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清华,被告魏冠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清华诉称:我与被告1984年经人介绍认识,1986年12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我们生育有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年。我与被告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8年农历11月份,我们再次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家出走不归,儿子结婚被告也不回家,我们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已有四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我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魏冠红辩称:我与原告婚后感情确实不好,2008年农历11月份,我们因生活琐事再次发生争吵,原告对我进行殴打,我无奈离家外出打工,我们一直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我同意,但我们婚后盖有房屋三间并购买有三轮车一辆,这些财产留归被告,被告应付给我以上财产价值一半32000元。 原告李清华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 1、书证: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书证:结婚证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3、书证:户口本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子女的基本情况。 被告魏冠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递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1984年经人介绍认识,1986年12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生育有一子一女(其中儿子李x,1987年12月27日生;女儿李xx,1991年1月13日生),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2008年年底,原、被告因感情问题发生打闹后,被告到灵宝市区打工不再回家,双方分居生活至今,致夫妻感情破裂,引起诉讼。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修建有砖混结构平房三间(该房屋坐北向南,现原、被告的儿子和儿媳居住东边一间,原告居住中间一间,西边一间无人居住)、购买有三轮车一辆,双方目前有共同债务约26000元左右(这些债务均为原告经手),无共同存款和共同债权。 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同意;原告自愿承担全部共同债务,被告亦同意;但双方在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上发生争执:被告明确表示离婚后自己不可能再回家居住,主张将双方的共同财产房屋三间及三轮车均留归原告所有,要求原告给其折款至少20000元;而原告坚决表示其没有钱支付给被告,同意分给被告房屋一间,被告可永久居住。经本院多次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各执己见,在财产的分割问题上互不让步,致本案多次调解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经常因家务琐事及感情不信任等问题发生矛盾,2008年年底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已有四年之久,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故本院予以准许。在双方的债务偿还问题上,原告自愿全部承担偿还义务,被告亦同意,本院亦予以认准;在双方共同财产分割问题上,被告坚决不同意回家居住,要求原告最少给其支付财产折价20000元;原告明确表示没有钱给被告支付财产折价,同意将任何一间房屋归被告所有。本院综合本案实际,从有利于双方生产生活及双方的共同债务由原告偿还等角度考虑,认为将双方的共同财产房屋三间及三轮车一辆留归原告所有,原告给被告适当补偿10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清华与被告魏冠红离婚; 二、原、被告婚后共同债务26000元,由原告李清华负责偿还。 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房屋三间和三轮车一辆,均归原告李清华所有;原告李清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被告魏冠红现金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清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建立 审 判 员 任晓妮 人民陪审员 刘海波
二○一三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东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