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0 14:52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少刑初字第1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男,1995年11月30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2月3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2月11日被新蔡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4)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日22时许,被告人闫某某和朋友段某某到新蔡县古吕镇曹园绿源旅馆住宿,被告人闫某某趁段某某上厕所之机,将其放在包内的5000元现金盗走。现部分赃款已追退。
另查明,被告人闫某某亲属将剩余赃款全部退赔。
被告人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赃款照片、钱包、挎包照片;书证: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抓获证明;被害人段某某陈述;证人闫某甲、涂某某证言;新蔡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视听资料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闫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闫某某及其亲属已全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闫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4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胡鹏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崔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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