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少刑初字第2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1年6月5日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1月22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QF6733的黑色比亚迪轿车,行驶至新蔡县古吕街道办事处北湖路西段韩庄一巷子里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孙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84.8mg/100ml。
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并有物证:车辆照片;书证:查获证明、无前科证明、户籍证明、不吹气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单;证人王某、周某某、李某某、曹某某等人证言;安徽天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验报告书;视听资料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明知自己醉酒,仍然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置公共安全于不顾,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2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胡鹏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崔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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