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1826号
原告赵某某,男,198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李某某,女,198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亚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我和被告是2011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2012年2月18日生一女儿叫赵某某。由于我与被告认识较短,婚前了解不够,婚后虽生育孩子,但我们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打架。2013年5月7日晚上,因生气,我和被告发生打架,被告抓伤我的脸部,被告还经常打骂我的母亲。因我和被告感情不合,我于2013年5月9日向法院起诉被告离婚,判决不准离婚,法院判决后,原、被告还是没有和好,为此,我于2014年3月又再次起诉离婚,2014年4月28日我撤回诉讼后,被告仍然没有和我见面,音信皆无。现我和被告分居二年之余,夫妻之间互不履行义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婚前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10年11份相识并恋爱,2011年12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2年2月18日生育一女,取名赵某某。2012年5月原、被告发生矛盾,分居至今。在庭审中原告称原、被告均无婚前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
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5月9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3年8月5日作出(2013)叶民龚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后原告于2014年4月28日又向本院起诉离婚,原告于2014年4月28日撤回起诉;于2014年12月2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身份证一份;2、婚姻证明一份;3、常住人口登记卡四份;4、(2013)叶民龚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5、(2014)叶民初字第51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6、检验报告单一份;7、照片八张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本案中,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结婚后,本应建立一个美满幸福的家庭,但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未注重培养夫妻感情,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原告多次起诉离婚,且分居时间较长,能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赵某某的抚养问题,婚生女赵某某在原、被告分居后,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应有原告抚养为宜。原告在庭审中称自愿负担赵某某的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赵某某由原告赵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赵某某承担;
三、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亚楠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雷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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