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与崔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0 14:48
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1825号
原告王某某,女,197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立志,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某,男,1971年2月3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依法由审判员李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立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答辩期间内向本院递交了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2012年9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取名崔澜某。因婚前缺乏了解,加之与被告性格不合,双方经常生气吵架,且被告经常赌博,经原告多次劝说无果,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生女崔澜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
被告辩称,我和原告只是因为家庭琐事吵架;打牌的事我已经在改正,且现在已经很少参与,即使偶尔打牌也只是玩玩,谈不上赌博,另外考虑到孩子尚小,我不愿意离婚。但如果原告执意离婚,我同意。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4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6月6日生育一女,取名崔澜某。现原告以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且被告经常参与赌博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之间亦应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现原、被告因家庭生活中的种种矛盾导致关系恶化,婚姻关系难以维系,应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生女崔澜某一直随原告生活,以有利于未成年人成长为原则,本院认为,崔澜某由原告抚养为宜;关于抚养费的承担问题,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抚养费由其自行负担,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
二、生女崔澜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其自行负担。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凯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王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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