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叶民初字第9号
原告孙某某,女,197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某某,男,197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亚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6月1日登记结婚,2004年2月29日生儿子王XX。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务琐事经常生气、吵架,致使夫妻关系逐渐恶化,双方于2012年8月17日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已两年有余,期间双方缺乏交流与沟通,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始终无法好转,为此原告于2013年12月份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然分居生活,夫妻感情未丝毫改善,并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因此,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王XX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被告王某某辩称,为了孩子,为了家庭,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于2003年初相识,2003年6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4年2月29日生育一子,取名王XX,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于2012年8月17日双方因发生矛盾分居至今。
另查明,原告孙某某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作出(2014)叶民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不准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孙某某于2014年12月22日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一份、结婚证一份、民事判决书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本案中,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结婚后,本应建立一个美满幸福的家庭,但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未注重培养夫妻感情,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原告两次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且原、被告分居已达二年多之久,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王XX跟随被告生活时间较长,不宜改变生活环境,应有被告抚养为宜,原告作为母亲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以每月200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王XX由被告王某某抚养,原告孙某某承担其子的抚养费每月200元,2015年4月1日-2015年12月31日的抚养费18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以后每年的抚养费全年共计2400元,于当年度的12月30日前履行完毕,至其子年满十八周岁止;
三、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亚楠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顾东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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