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利平故意伤害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12 08:46:15 |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滑刑初字第297号 |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利平,男,1967年5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17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3)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利平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祁凤丽、刘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利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3月16日上午,被告人杜利平的儿子杜雷雷到被害人李殿士与肖胜强、邢宗涛三人合伙开办的滑县万古镇寺台村驾校练车时,将肖胜强停放在练车场地的奔腾牌轿车撞坏。杜雷雷打电话叫来其父亲杜利平、母亲席凤丽。杜利平来到后因与肖胜强协商修车费用时发生争执,随后杜利平、席凤丽、杜雷雷与肖胜强、李殿士、邢宗涛等人发生争执,杜利平用拳头将李殿士面部打伤。经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殿士右眼眶内侧壁骨折已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杜利平与被害人李殿士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杜利平赔偿被害人李殿士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0 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利平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依法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提请对被告人杜利平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利平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殿士的陈述,证人邢**、肖**、杜**、席**的证言,滑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害人李殿士的伤情鉴定书,被害人伤情照片,影像资料,调解协议,撤诉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利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杜利平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改表现。被告人杜利平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利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和晓璞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杜 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