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刑初字第19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2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2日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17日被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公诉刑诉(2014)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雅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豫A281HP号宝来牌小型轿车沿叶邓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叶县龚店乡龚店街口东2000米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王某某相撞,造成被害人王某某当场死亡、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经叶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郭某某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案发后双方已调解。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豫A281HP号宝来牌小型轿车沿叶邓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叶县龚店乡龚店街口东2000米时,与骑自行车同向行驶的被害人王某某相撞,造成被害人王某某当场死亡、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经叶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某某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案发后双方已达成赔偿谅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火化证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协议书、谅解书、谅解申请撤诉书、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徐某某、陶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4、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以上证据均已查证属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郭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经社区矫正机构调查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永尚
审 判 员 王 静
代理审判员 孙向辉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晨雁
分享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