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0 14:44
叶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叶刑初字第2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男,198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盗窃罪于2009年被北京市东城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1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20日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叶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4年11月8日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春民,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公诉刑诉(2014)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春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621日20时许,被告人贾某某与其大哥贾某某因事到叶县田庄乡大张村贾某某岳父王某某家中,后王某某家与邻居苏某家因琐事发生打架,被告人贾某某参与打架并将苏某打伤。后经法医鉴定,苏某的伤情构成轻伤。2012年12月19日,被告人贾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被告人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苏某的陈述;3.证人冯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4.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贾某某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依法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能够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谅解,且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属自首,应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2015年3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军红
审 判 员  王 静
代理审判员  孙向辉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于顺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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