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0 14:43

叶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叶刑初字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196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辩护人候晓远,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刑诉(2014)22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俊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候晓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2日晚9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驾驶鄂06-12448号自走式玉米联合收割机沿省道20103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叶县保安镇保安街北段时,与由北向南右转弯过公路的魏会峰驾驶的金城牌电动三车直撞,造成三轮车乘坐人屈金鹏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高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认罪悔罪,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晚9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驾驶鄂06-12448号自走式玉米联合收割机沿省道20103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叶县保安镇保安街北段时,与由北向南右转弯过公路的魏会峰驾驶的金城牌电动三车直撞,造成三轮车乘坐人屈金鹏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高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高某某亲属同被害人屈金鹏的亲属于2015年3月14日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130000元(不含收割机和已支付的19000元),现被害人亲属已谅解被告人高某某,并要求法院对高某某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魏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其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收条、和解协议、谅解书、情况说明等,以上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某认罪、悔罪,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故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溶溶

审  判  员  典瑞丰

审  判  员  王 静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于顺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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