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叶刑初字第2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抢劫罪于2010年被叶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2012年2月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6日被叶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4年9月18日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公诉刑诉(2014)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俊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漓江、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和刘某某(在逃)等人醉酒后,在叶县北水闸百度KTV门口和被害人闫某某发生纠纷,刘某某伙同刘某某将闫某某手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闫某某伤情构成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闫某某的陈述;3.证人杨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4.现场勘查笔录;5.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现又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能够认识到自己行为的错误,并能够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悔罪诚恳,且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得到被害人谅解,故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6日起至2015年3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军红
审 判 员 王 静
代理审判员 孙向辉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于顺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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