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0 14:42
叶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叶刑初字第4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85年7月15日出生,文盲,农民。2008年8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2009年4月23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公诉刑诉(2014)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雅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翻窗进入位于叶县龚店乡龚店街北头路西被害人杨晓辉开的羊肉汤馆,欲实施盗窃之时,被居住在该羊肉馆内的杨晓辉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3、证人孙某某的证言;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4、户籍证明、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料库资料、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照片等书证材料。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实施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属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诚恳,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所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完毕,逾期不缴,则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永尚
审 判 员  王 静
代理审判员  孙向辉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郑艳申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