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叶刑初字第1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叶县仙台镇贾刘村一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9日被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公诉刑诉(2014)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叶县人民检察院指代理派检察员冯德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5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到达本村村民娄杰经营的超市内因琐事与村民贾某某引起打架,被告人张某某将被害人腰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贾某某伤情为轻伤。案发后双方已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并就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并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到达本村村民娄杰经营的超市内因琐事与村民贾某某引起打架,被告人张某某将被害人贾某某腰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贾某某伤情为轻伤。案发后双方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证人娄某某、娄杰某、贾俊某等人的证言;3、鉴定书、伤情照片;4、书证被告人基本信息、无前科证明、照片、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调解协议书、撤诉书、谅解书、收条等。上述证据均已查证属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其谅解,可从轻判处;经社区矫正机关调查,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静
审 判 员 典瑞丰
代理审判员 孙向辉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晨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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