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0 14:41
叶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刑初字第23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8年9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15日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30日被逮捕,2014年6月20日被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公诉刑诉(2014)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俊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4日7时左右,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无牌照“风火轮”牌两轮摩托车沿省道20234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4KM+887M处时,与由东向西过马路的行人冯明彩相撞,造成冯明彩当场死亡、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双方当事人达成民事调解协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7时左右,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无牌照“风火轮”牌两轮摩托车沿省道20234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4KM+887M处时,与由东向西过马路的行人冯明彩相撞,造成冯明彩当场死亡、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双方当事人达成民事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二、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调解及谅解书等书证;三、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四、鉴定意见书等。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永尚
审 判 员  王 静
代理审判员  孙向辉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赵晨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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