孔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0 14:41
叶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刑初字第22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某某,男,1988年7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28日被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公诉刑诉(2014)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俊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7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孔某某无证驾驶豫LT1322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沿道20330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叶县仙台镇柳树王村路段时,与行人陈某某发生相撞,造成陈某某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被害人陈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叶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孔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孔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孔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孔某某无证驾驶豫LT1322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沿道20330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叶县仙台镇柳树王村路段时,与行人陈某某发生相撞,造成陈某某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陈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叶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孔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孔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1、被告人孔某某的供述;2、证人赵某某、王某某、牛某某的证言;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火化证明,注销证明;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7、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凭证、谅解书、情况说明、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孔某某的亲属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典瑞丰审  判  员王国平
代理审判员 孙向辉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孔     慧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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