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俊峰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案 |
提交日期:2013-08-09 23:35:17 |
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封刑初字第097号 |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俊峰,男,1952年12月27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1月21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3月25日被封丘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3年5月28日被封丘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封丘县看守所。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封检刑诉(2013)0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俊峰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会领、王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俊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俊峰在封丘县兴华商城做牛肉加工销售生意。2012年10月28日郭俊峰在加工熟牛肉的过程中,未按照标准添加亚硝酸钠食品添加剂,并将加工之后的熟牛肉在市场上进行销售。经封丘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被告人郭俊峰加工、销售的熟牛肉中亚硝酸钠的含量每公斤达434毫克,国家标准为每公斤不超过30毫克,其销售的牛肉严重超过国家标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俊峰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郭俊峰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判处缓刑。并提供书证被告人郭俊峰的供述和辩解,封丘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证人吕××、李××、宋××、海××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的身份证明。 被告人郭俊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意见。 经依法审理查明:被告人郭俊峰在封丘县兴华商城做牛肉加工销售生意。2012年10月28日郭俊峰在加工熟牛肉的过程中,未按照标准添加亚硝酸钠食品添加剂,并将加工之后的熟牛肉在市场上进行销售。经封丘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被告人郭俊峰加工、销售的熟牛肉中亚硝酸钠的含量每公斤达434毫克,国家标准为每公斤不超过30毫克,其销售的牛肉严重超过国家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郭俊峰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郭俊峰供述了2012年10月份,我在城关镇兴华商城做卖熟牛肉生意,我在做熟牛肉时,加了些亚硝酸钠,我也不知道亚硝酸钠能让人中毒,后来我把加了些亚硝酸钠的熟牛肉卖给了吕春章十斤多点,吕春章最后卖给了开夜市的海永生了,结果在2012年10月28日有人在海永生开的夜市摊上吃过饭后中毒了。 2、证人刘××的证言 刘秀英陈述了2012年10月28日当天从被告人郭俊峰处购进了11斤熟牛肉,并于当天卖给了开夜市的海永生6斤熟牛肉。 3、证人海××证言 海永生陈述了其本人在兴华商城里面“春雷牛羊肉商行”购进了两百元钱的熟牛肉,具体多少斤我不清楚,我没有问熟牛肉的价格,但是当时的行情应该每斤30元左右。 4、证人宋××的证言 证明了被告人郭俊峰从其门市部购进过亚硝酸钠,具体买了多少宋海彬记不清了。 5、封丘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 证明被告人郭俊峰加工、销售的熟牛肉中亚硝酸钠的含量每公斤达434毫克,国家标准为每公斤不超过30毫克,其销售的牛肉严重超过国家标准。 6、被告人的身份证明 证明被告人出生于1952年12月27日,案发时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俊峰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俊峰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怀 勇 审 判 员 张 军 锋 审 判 员 马 恒 伟 二 0 一 三 年 六 月 九 日 代书记员 吕 蓓 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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