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潢民初字第1465号
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武装部
法定代表人李晓中,男,该武装部部长
被告吴海军,男,1979年出生,汉族,住潢川县春申办事处。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武装部与被告吴海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宣告判决前,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武装部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骆 震
人民陪审员 黄守志
人民陪审员 董寿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胡建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