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信阳乾坤船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陶小勇、陈茂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裁定书1

2016-07-20 14:33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淮民初字第00930号
原告信阳乾坤船务有限公司。机构代码69059141-7。
住所地河南省固始县陈淋子镇。
法定代表人桂真好,该公司经理。
被告陶小勇,男,1976年生。
被告陈茂省,男,1953年生。
本院受理原告信阳乾坤船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陶小勇、陈茂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陈茂省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不是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也未在抵押合同上签字,其买卖合同的履行地在江西省南昌市,原被告的住所地也均不在淮滨县,淮滨县人民法院无管辖权。
经审查,本院认为,2011年6月27日,原告将其豫乾坤11107号钢质货船抵押给信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滨支行(以下简称淮滨支行)。2011年6月28日,被告陶小勇与原告签订了《船舶所有权转移合同书》,约定陶小勇将其豫乾坤11107号钢质货船所有权转移给原告,实际所有权仍归陶小勇,其贷款未还清之前,船舶所有权归原告,还清所有费用后产权归陶小勇。同日,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桂真好分别与淮滨支行签订了抵押合同、借款合同。约定以豫乾坤11107号钢质货船抵押借款100万元。2011年6月29日,被告陶小勇与原告签订了《船舶抵押贷款合同书》,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至今未全部偿还。2013年6月19日,被告陶小勇将原告拥有所有权登记的豫乾坤11107号钢质货船卖给被告陈茂省,因淮滨支行的贷款未还,豫乾坤11107号钢质货船在淮滨支行的抵押权尚未消灭。造成被告陈茂省购买的豫乾坤11107号钢质货船无法过户经营。
本院认为,被告陶小勇借款合同履行地在淮滨县,现原告诉求被告陶小勇归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并要求行使抵押权,淮滨县、两被告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辖权,原告可以选择管辖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陈茂省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孝虹
审判员  李中淮
审判员  王玉慧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明勇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