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1269号
原告王某某,男,1955年4月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方某某,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1979年7月15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9048254-9。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太平洋财保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4年1月14日,刘某某驾驶粤A9467A号小型轿车沿马赵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三空桥乡张门集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与原告驾驶的豫SGD610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本人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住院治疗,被告刘某某垫付了20490元治疗费,剩余损失未付,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故起诉要求刘某某及事故车辆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刘某某庭外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是事实,我已经垫付了原告的治疗费20490元。
被告太平洋财保的代理人唐珍香庭外答辩称,本案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系农村户口,对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损失,我公司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4日12时45分,刘某某驾驶粤A9467A号小型轿车沿马赵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三空桥乡张门集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与原告驾驶的豫SGD610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当日,王某某入住淮滨县马集卫生院住院治疗,同月26出院,同年3月5日至同年5月1日在马集卫生院住院治疗,同年5月5日至5月13日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治疗费54649.53元。被告刘某某垫付了20490元治疗费。2014年10月8日原告王某某经信阳楚相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粤A9467A号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
以上事实有如下当庭质证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证实:1、淮滨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书一份2、事故车辆保险单复印件、信楚相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87号。3、双方当事人身份证明、法人代表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医疗票据、鉴定票据、住院证、陪护证明等。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的过错责任,淮滨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双方无实质性异议,应作为赔偿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诉求及提供的有效证据,确认王某某的赔偿项目有:医疗费54649.53元;误工费17621元(67元×263天);护理费9648元(11天×67元×2人+57天×67元×2人+8天×67元×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76天×20元);营养费1520元(76天×20元);交通费票据无法核实,但实际发生,考虑到转诊路途,酌定为100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07909.21元。以上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在事故车辆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分别赔付给原告王某某。交强险赔付后,损失数额不足的部分,由太平洋财保在事故车辆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约赔付。另原告王某某的鉴定费600元损失,应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原告得到保险公司赔付后应将被告刘某某多垫付部分退还给刘某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在粤A9467A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60219.68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7621元、护理费9648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
二、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在粤A9467A号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47689.53元(剩余医疗费44649.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营养费1520元)。
三、原告王某某鉴定费600元损失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原告王某某在得到保险赔付后,返还被告刘某某多余垫付款19890元。
以上判决的金钱给付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锦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孙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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