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刑初字第006号
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197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淮滨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公诉刑诉(2014)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亚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20时50分,被告人崔某某酒后驾驶豫SM6511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淮滨县北岗彩虹桥红绿灯路口时,被执勤巡逻民警的例行检查中被当场查获,经酒精测试仪当场吹气检测,崔某某的吹气检测值为120.3mg/100ml。2014年12月3日,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信)公(物)鉴(理化)字(2014)328号血醇检验报告单,报告单载明:崔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25.5mg/100ml,已达到醉酒值。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复印件、受案登记表以及立案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查获经过、到案经过等;2.现场笔录;3鉴定意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单、鉴定意见通知书;4.被告人崔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25.5mg/lOO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系初犯,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悔罪,犯罪情节较轻且经社区矫正审前调查同意对其矫正,可以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 丹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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