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0 14:31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刑初字第043号
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9年5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潢川县,住河南省潢川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1月10日被淮滨县公安局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2月9日被取保候审。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宏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豫SR0132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淮滨县马集镇刘大元村孙店组路段,因操作不当,将躺倒在道路上的吴某某碾压致死。事故发生后,陈某某驾车逃离现场。后于同月25日在同事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经淮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陈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家人与被害人家人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家人各项经济损失50万元,被害人家人对被告人陈某某表示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陈某某的刑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接处警登记表、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前科证明、户籍注销证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收据、谅解书等;2.淮滨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淮)公(法医)鉴(尸体)字(2014)22号尸体检验报告、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淮公交认字(2014)第003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4.证人付涛、李如忠、徐志中、李群杰等人证言;5.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在同事的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系初犯、偶犯,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亦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悔罪表现明显、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彭 翔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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