聂国闯故意伤害案

2016-07-08 20:08
聂国闯故意伤害案
提交日期:2013-08-09 23:29:43
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3)封刑初字第084号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庆彦,男,1973年8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裴玉林,河南舜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聂国闯,男,1991年2月8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2月27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3年3月13日被封丘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封丘县看守所。

辩护人常建忠、刘建钊,河南中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封检刑诉(201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国闯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会领、唐欢慧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庆彦及诉讼代理人裴玉林、被告人聂国闯及辩护人常建忠、刘建钊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聂国闯因其邻居王庆彦家厕所的化粪池对着其家大门,而与王庆彦在自己家头门下发生争吵,继而引起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聂国闯用铁锨将王庆彦腹部打伤,至其脾脏摘除。经封丘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庆彦之损伤属重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聂国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法惩处。并提供书证被告人聂国闯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法医学鉴定书、现场图、现场照片、物证作案工具圆头铁锨一把,证人李××、胡××、聂××、王××、王××证言,被害人王庆彦的陈述,被告人聂国闯的供述和辩解。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诉讼代理人诉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意见。民事部分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10582.16元,误工费2473元,护理费1212元,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330元,伤残补助金4514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378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共计180454.16元。并提供民事证据出院证一份,封丘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票据一张10582.16元。

被告人聂国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意见。

被告人聂国闯的辩护人辩称被害人王庆彦对本案的发生有着重大过错,被告人属自首,被告人聂国闯主观恶性不大,系初犯、偶犯,建议从轻处罚。

经依法审理查明:2013年2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聂国闯因其邻居王庆彦家厕所的化粪池对着其家大门,而与王庆彦在自己家头门下发生争吵,继而引起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聂国闯用铁锨将王庆彦腹部打伤,至其脾脏摘除。经封丘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庆彦之损伤属重伤。

另查明,被告人聂国闯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王庆彦250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聂国闯的供述和辩解

证明了被告人聂国闯因其邻居王庆彦家厕所的化粪池对着其家大门,而与王庆彦在自己家头门下发生争吵,继而引起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聂国闯用铁锨将王庆彦腹部打伤的事实。铁锨是圆铁头、木把、1.5米左右长。

2、被害人王庆彦的陈述

被害人王庆彦的陈述证明了其在与被告人聂国闯打斗的过程中,被告人聂国闯用铁锨将王庆彦腹部打伤,致其脾脏摘除的事实。铁锨是圆头的,木把,2米长。

3、证人李××的证言

证明了2013年2月27日中午12点多,被告人聂国闯因王庆彦家的厕所化粪池对着其家大门,与被害人王庆彦发生争吵引起打斗,被告人聂国闯拿个圆头铁锨拍王庆彦,但没有拍住,被王庆彦用手抓住了,被告人聂国闯就和王庆彦俩人拽着铁锨头夺了起来,但不知道铁锨碰没碰到人的事实。铁锨是圆头的,木把,1.5米长。

4、证人胡××的证言

证明了被害人王庆彦与被告人聂国闯发生打斗,被告人聂国闯脸上被抓伤、眼红,被害人王庆彦躺地上的事实。

5、证人聂××的证言

证明了2013年2月27日中午12点多,被害人王庆彦在其家院里大骂,并用拳头打了聂国闯的头部,被害人王庆彦去拿铁锨了,被聂国闯夺了过来,被告人聂国闯夺过铁锨后朝着王庆彦的腹部拍了一下,王庆彦就躺地上了,铁锨是圆铁头的,木把,1.5米左右长,王庆彦的家人报警的事实。

6、证人王××的证言

证明了2013年2月27日中午12点多,被害人王庆彦在被告人聂国闯家院内地上侧躺着,喊着说活不成了,随后王庆辉就报警的事实。

7、证人王××的证言

证明了2013年2月27日11点多时因其家厕所被人平了,怀疑是聂国闯家人做的,王庆彦就到聂国闯家去问问,随后王秀玲也来到聂国闯家,发现王庆彦和聂国闯正在相互夺铁锨,而且一个手捂着肚子,随后王庆彦就倒地的事实。铁锨是圆铁头的,木把,1.5米左右长

8、现场图、现场照片

证明案发基本情况。

9、户籍证明

证明被告人聂国闯出生于1991年2月8日出生,案发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10、前科证明

证明被告人聂国闯无违法犯罪记录的事实。

11、作案工具圆头铁锨一把

证明了作案工具铁锨系圆铁头、木把、1.5米左右长的事实。

12、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

证明作案工具圆铁头、木把铁锨一把被予以扣押的事实

1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证明被鉴定人王庆彦之损伤属重伤的事实。

14、封丘县人民医院票据一张

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庆彦医药费10582.16元。

15、封丘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封丘县人民医院出院证

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庆彦入院时间为2013年2月27日,出院日期为2013年3月31日。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国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犯罪事实清楚 ,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庆彦的医药费10582.16元,护理费按照新乡市护工劳务报酬月收入1102元计算33天为1212.2元,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每项均以15元/天计算33天共为990元,误工费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计算33天为680.34元,精神抚慰金、伤残补助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对被告人伤残补助金及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因缺乏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聂国闯的行为属自首,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的辩解理由因无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聂国闯自愿认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聂国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7日起至2017年2月26日止。)

二、作案工具铁锨一把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聂国闯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庆彦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464.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庆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 怀 勇

                                            审 判 员   张 军 锋

                                            审 判 员   张 清 松

                                           二 0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   吕 蓓 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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