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刑初字第393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6年12月26日出生。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公诉刑诉(2014)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志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9日5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安阳市文峰区平原路与文峰大道交叉路口东铁缘网吧,将网吧吧台抽屉内的营业款1400元盗走。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指认现场照片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9日5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安阳市文峰区平原路与文峰大道交叉路口东铁缘网吧,将网吧吧台抽屉内的营业款1400元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供述其在文峰区王村二街上的铁缘网吧上网时从没有上锁吧台的抽屉里拿走1400元的事实与失主李某某陈述其从网管张某某处得知营业款被盗后其从监控中确认黄某某偷盗营业款同时其不欠黄某某工资的事实基本一致,与证人张某某证实其在铁缘网吧值班时看见黄某某在吧台附近转来转去后发现吧台抽屉里的1400元被盗的事实、证人王某某证实其负责网吧财务工作并且网吧不欠黄某某工资的事实能相互吻合,另有黄某某指认现场照片、前科证明、释放证明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并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赃款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禄山
审 判 员 胡 科
审 判 员 王瑞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李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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