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国动、闫振洋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案 |
提交日期:2013-08-09 19:00:18 |
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封刑初字第057号 |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国动,男,195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12年1月22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2月20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12月3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2012年12月10日经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封丘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封丘县看守所。 被告人闫振洋,男,1989年2月8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无业。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12年10月15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犯罪,2012年11月13日经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2年11月14日被封丘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封丘县看守所。 辩护人尚志军,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封检刑诉(2013)0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国动、闫振洋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凌云、尹勋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国动、闫振洋及辩护人尚志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月21日中午被告人闫国动与本村刘祖河在饮酒过程中产生矛盾。当日18时许,被告人闫国动到家后又通过电话再次辱骂刘祖河,刘祖河便带着儿子刘永其等人来到闫国动家中对闫国动等人进行殴打。封丘县公安局居厢派出所接警后赶到现场将刘祖河、刘永其、刘祖江带至派出所进行调查。当时23时许,被告人闫国动带领儿子闫振洋等人到刘祖河家将刘祖河之妻张西红、刘祖春、刘祖文、张爱芬打伤,并将刘祖河的北京现代轿车砸毁。经封丘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张西红头部损伤为轻伤,刘祖春右手损伤为轻伤,刘祖文、张爱芬损伤为轻微伤。经封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刘祖河北京现代牌轿车损坏价值为785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国动、闫振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闫国动、闫振洋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提供书证被告人闫国动、闫振洋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刘祖河、张西红、刘祖春、刘祖文、张爱芬的陈述,证人刘××、樊××、闫××、刘××、刘××、陈××、刘××等人证言;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鉴定、价格认证中心鉴定。 二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指控罪名均无意见。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意见,但辩称被告人闫振洋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较小,属从犯,被害人刘祖河有明显过错,应对被告人闫振洋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1日中午被告人闫国动与本村刘祖河在饮酒过程中产生矛盾。当日18时许,被告人闫国动到家后又通过电话再次辱骂刘祖河,刘祖河便带着儿子刘永其等人来到闫国动家中对闫国动等人进行殴打。封丘县公安局居厢派出所接警后赶到现场将刘祖河、刘永其、刘祖江带至派出所进行调查。当时23时许,被告人闫国动带领儿子闫振洋等人到刘祖河家将刘祖河之妻张西红、刘祖春、刘祖文、张爱芬打伤,并将刘祖河的北京现代轿车砸毁。经封丘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张西红头部损伤为轻伤,刘祖春右手损伤为轻伤,刘祖文、张爱芬损伤为轻微伤。经封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刘祖河北京现代牌轿车损坏价值为785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闫国动、闫振洋积极赔偿刘祖河一方即被害人张西红、刘祖春、刘祖文、张爱芬医疗费、误工费及被砸毁的北京现代牌轿车维修费共计人民币十万元整。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被告人闫国动的供述和辩解 证明2012年1月21日晚23时许被告人闫国动和闫振洋等人到刘祖河家将刘祖河之妻张西红、刘祖春、刘祖文、张爱芬打伤,并将刘祖河的北京现代轿车砸毁的事实。 2、被告人闫振洋的供述和辩解 证明2012年1月21日晚上被告人闫振洋当时在小肥羊吃饭,接到电话知道刘祖河带人去自己家中闹事,被告人闫振洋和朋友就回家,被告人闫振洋在刘祖河家中打人并砸了刘祖河车的事实。 3、被害人刘祖河、张西红、刘祖春、刘祖文、张爱芬的陈述 四被害人的陈述证明了被告人闫国动和其儿子将张西红头部打伤、刘祖春右手打伤、刘祖文面部、张爱芬头部和腿部打伤,并将刘祖河家中的北京现代牌轿车砸毁的事实。 4、证人刘××、樊××、闫××、刘××、刘××、陈××、刘××等人证言 上述证人证明2012年1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闫国动在家通过电话辱骂刘祖河,刘祖河便带着儿子刘永其等人来到闫国动家对闫国动等人进行殴打。当晚23时许,被告人闫国动及儿子闫振洋等人到刘祖河家中将刘祖河之妻张西红、刘祖春、刘祖文、张爱芬打伤,并将刘祖河的北京现代轿车砸毁的事实。 5、现场图、现场照片 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6、法医学鉴定书 证明被害人张西红头部损伤为轻伤、被害人刘祖春右手损伤为轻伤、被害人刘祖文、张爱芬损伤为轻微伤的事实。 7、价格认证中心鉴定 证明刘祖河的北京现代牌轿车损坏价值为7850元。 8、调解协议书、撤诉书、收到条 证明二被告人与被害方达成民事调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国动、闫振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闫国动、闫振洋故意毁坏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闫国动、闫振洋犯数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闫振洋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刘祖河有过错,被告人闫振洋在共同犯罪中应属从犯的辩解理由因无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人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酌定从轻判处。二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闫国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被告人闫国动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5000元,数罪并罚,合并刑期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刑期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22日起至2012年2月20日止;2012年12月3日起至2013年6月4日止。) 二、被告人闫振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被告人闫振洋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5000元,数罪并罚,合并刑期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刑期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5日起至2013年5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 怀 勇 审 判 员 张 清 松 审 判 员 张 军 锋 二0一三 年四 月十 日 书 记 员 吕 蓓 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