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金山交通肇事案 |
提交日期:2013-08-09 18:56:38 |
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封刑初字第053号 |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金山,男,1972年7月3日生,汉族,初中肄业,司机。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2年12月11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2年12月22日被封丘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申家杰,河南富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封检刑诉(2013)0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金山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2月22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决定立案。由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在征得被告人及公诉机关同意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分别于2013年4月25日、2013年5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心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金山及其辩护人申家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日7时50分许,被告人申金山持A2型驾驶证驾驶豫G58172、豫GB173挂号货车沿22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封丘县应举镇龙华村路口处,与前方同方向邵振勇持B1型驾驶证驾驶的豫GQP399号轿车追尾相撞,造成邵振勇当场死亡。经封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申金山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2013年5月8日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80000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等;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法医鉴定书;证人李××、邢××、邢××的证言;被告人申金山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金山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未离开现场,在现场勘查结束后到封丘县交警大队接受询问,如实供述其罪行,属自首;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受害人谅解,对其应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及悔罪表现,对其依法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社会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申金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 恒 伟 审 判 员 张 清 松 人民陪审员 班 广 友 二0一三 年五月十 日 代书记员 吕 蓓 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