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东风、王东芳、张瑞林、王明辉、王攀故意伤害案

2016-07-08 20:08
王东风、王东芳、张瑞林、王明辉、王攀故意伤害案
提交日期:2013-08-09 23:25:27
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封刑初字第082号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东风(乳名东风),男,198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2年9月11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2年10月18日经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2年10月19日被封丘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封丘县看守所。

辩护人师登科,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东芳,女,198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2年9月11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2年10月18日经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2年10月19日被封丘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封丘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之淏,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瑞林,男,197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本科毕业,封丘县公安局职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2年9月11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2年10月18日经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2年10月19日被封丘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封丘县看守所。

辩护人郑逢圣,河南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明辉(乳名小辉),男,1981年4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2年10月30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2年11月8日经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封丘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封丘县看守所。

辩护人常建忠、刘建钊,河南中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攀,男,1986年8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2年10月30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2年11月8日经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封丘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封丘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孝铭,河南中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封检刑诉(201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东风、王东芳、张瑞林、王明辉、王攀故意伤害一案,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决定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6月7日、2013年6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勋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东风及其辩护人师登科,被告人王东芳及其辩护人王之淏,被告人张瑞林及其辩护人郑逢圣,被告人王明辉及其辩护人常建忠、刘建钊,被告人王攀及其辩护人王孝铭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案情重大复杂,经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自2012年以来,被告人王东芳、张瑞林接连收到骚扰短信,怀疑是张路林所发。2012年9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王东芳在封丘县城关镇南范庄村建材市场西边富旗饭店里见到张路林,被告人王东芳、张瑞林、王攀、王明辉便对张路林实施殴打,后被人拉开。之后,王东芳给其哥王东风打电话。被告人王东风开车赶到该饭店用脚踢打张路林,随后又在王明辉的帮助下将张路林拽到饭店外面再次实施殴打,张路林趁机跑掉。被告人王东风、王攀、张瑞林、王明辉等人追赶张路林,追至南范庄村建材市场西南地小树林里,被告人王东风找到张路林并将其拽倒继续殴打。在此过程中,被告人王东风用脚踢中张路林头部,张路林歪倒在地。后王东风等人将张路林抬到车上拉至封丘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张路林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封丘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张路林系因头部受到钝性外力作用,造成广泛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而死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东风、王东芳、张瑞林、王明辉、王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王东风、王东芳、张瑞林系自首,被告人王东风、王东芳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瑞林、王明辉、王攀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人王东风、王东芳、张瑞林、王明辉、王攀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李××、付××、边××、张××、边××、高××等人证言;3、现场图、现场照片、到案证明等书证;4、尸体检验报告等证据。

被告人王东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提供悔过书一份。

被告人王东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东风系自首;2、被告人在看守所阻止同监室人员自杀,有立功表现;3、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4、被害人存在过错;5、被告人积极赔偿了受害人损失;6、被告人取得了受害人谅解;7、被告人犯罪后积极抢救被害人。另外,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应对其从轻处罚。并提供赔偿协议一份、收到条三份、谅解书一份、看守所证明一份,录音光盘一份、短信照片等,据此证明被害人有过错,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表示了谅解,赔偿已到位,并证明被告人在羁押期间有立功情节。

被告人王东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提供悔过书一份。

被告人王东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被害人有明显过错,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犯罪后积极抢救被害人。另外,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应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瑞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提供悔过书一份。

被告人张瑞林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系自首;2、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3、被害人存在过错;4、被告人积极赔偿了受害人损失;5、被告人取得了受害人谅解;6、被告人犯罪后积极抢救被害人。另外,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应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明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提供悔过书一份。

被告人王明辉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王明辉与其他被告人无意思联络,不应认定为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明辉与其他被告人无意思联络,客观上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与被告人王明辉的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王明辉还对王东风进行了阻止,不应认定为有罪。如果法院判决被告人有罪,请法院考虑被告人在案件中所起的作用和情节,予以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或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攀辩称:当时没有参与打架,参与劝架了,如果构成犯罪,我愿意认罪伏法,请求宽大处理。

被告人王攀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与其他被告无意思联络,不构成犯罪;被害人之死与被告人无因果关系;如果判决被告人有罪,请法院综合考虑其在案件中所起的作用及情节,本着惩罚与教育的原则,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以来,被告人王东芳、张瑞林接连收到骚扰短信,怀疑是张路林所发。2012年9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王东芳在封丘县城关镇南范庄村建材市场西边富旗饭店里见到张路林,被告人王东芳、张瑞林、王攀、王明辉便对张路林实施殴打,后被人拉开。之后,王东芳给其哥王东风打电话。被告人王东风开车赶到该饭店用脚踢打张路林,随后又在王明辉的帮助下将张路林拽到饭店外面再次实施殴打,张路林趁机跑掉。被告人王东风、王攀、张瑞林、王明辉等人追赶张路林,追至南范庄村建材市场西南地小树林里,被告人王东风找到张路林并将其拽倒继续殴打。在此过程中,被告人王东风用脚踢中张路林头部,张路林歪倒在地。后王东风等人将张路林抬到车上拉至封丘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张路林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封丘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张路林系因头部受到钝性外力作用,造成广泛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而死亡。

另查明,2012年9月11日被告人王东风、王东芳、张瑞林到封丘县公安局投案自首。2013年4月13日被告人与受害人家属在封丘县公安局城关乡派出所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赔偿受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83500元,受害人对五被告人均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东风、王东芳、张瑞林、王明辉、王攀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王东风供述:2012年9月11日接到其妹王东芳电话后,开车赶到南范庄建材市场路西富旗饭店,见到被害人张路林,对张路林进行殴打,后将张路林拉至饭店门外继续对张路林实施殴打,张路林随后跑至建材市场西南地的小树林,王东风追上后又用脚踢张路林,并踢中张路林头部,张路林倒地,后与王明辉、张瑞林等人将其抬车上,拉至封丘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并到公安机关投案。

被告人王东芳供述:因张路林经常给其发骚扰信息,2012年9月11日11点多,其与张瑞林、张天聚、邵长真、王绍民、王攀等人吃饭时,在封曹路至荆隆宫交叉路口西南角饭店见到张路林,后下车到饭店问张路林为什么给其发短信,并用手搧了张路林一下,后张瑞林和王攀赶到并用脚踢张路林,王东芳给其哥王东风打电话,王明辉先到现场踢了张路林一脚,后王东风赶到继续用脚踢张路林,王东风、小辉、王攀将张路林拽至饭店门外后张路林跑掉,王东风、王明辉、王攀、张瑞林等人去追张路林,在一个废品站南边见到王东风和王攀等人正在往车上抬张路林,以及后来到公安机关投案。

被告人张瑞林供述:案发当天在封曹路和荆隆宫交叉口西南角一个饭店见到张路林的车在门外停,王东芳下车到饭店见到张路林之后,喊其过去把张路林堵在屋内,并用脚踢张路林,被其父母拦住,王东芳又给王东风打电话,王东风到饭店后动手打张路林,张路林从饭店出来往南边跑后又向西,我们在后边追,到小树林后听其父亲说:东风怎么跺张路林头上了,后王东风、王绍民等人将张路林抬到车上去医院,后听说张路林死后与其妻子王东芳到公安机关投案。

被告人王明辉供述:案发当天在富旗饭店门口见到有人吵架,后王东风给其打电话问其在什么地方,王东风赶到之后就去打张路林,王东芳也去挖张路林,后张路林往小树林跑,开车去追张路林,在小树林王东风用脚将张路林踢倒地上,之后与张瑞林父亲等人将张路林抬到车上。张瑞林也朝张路林肚上、背部跺。

被告人王攀供述:案发当天与其叔王绍民、张瑞林等人去吃饭时,在去荆隆宫路口一个饭店处下车后见到张瑞林的父母在饭店内与一个人吵架,随后见王东风赶到现场对张路林实施殴打,张路林跑到小树林之后,见王东风继续踢打张路林,后张路林倒地。

2、证人李××、付××、边××、张××、边××、高××等人证言;

证人李××证言:证明案发当天与张路林在富旗饭店吃饭时,王东芳进屋用手搧张路林,张瑞林和一个年轻人进屋殴打张路林,后王东风赶到继续殴打张路林,张路林倒地后,王东风和一个二十来岁的年轻人以及一个南范庄的人将张路林拽到饭店外面,王东风继续用脚踢张路林,后王东风从车上拿出一根钢管打张路林,张路林往南跑后,王东风、张瑞林、张瑞林的父母等人去追张路林。

证人付××证言:证明案发当天在富旗饭店见到张路林在饭店地上坐,问饭店老板怎么回事,富旗说打架了,后王东风赶到与王明辉以及一个年轻人殴打张路林,之后王东风、王明辉及年轻人将张路林拉至饭店外,王东风又用铁棍打张路林,张路林挣开后跑了。

证人边××(富旗饭店老板)证言:证明张路林与别人在其饭店吃饭时,见到张瑞林殴打张路林,张瑞林的爱人也打张路林几巴掌,后去拉架,张瑞林要张路林的手机,后张瑞林一方又来个人对张路林拳打脚踢,后有人将张路林拉到饭店外,张路林挣开向南后跑了。

证人张××证言:案发当天在富旗饭店门外见到张路林的车在那停着,儿媳王东芳下车见到张路林之后给其哥王东风打电话,后王东风、王明辉赶到让张路林给王东芳发信息的事说清楚,张路林从饭店出来后向西南方向跑,然后和张瑞林、王绍民、王攀、王东风、王明辉等人去追张路林,在小树林追上张路林之后,王东风朝张路林头上踢了一脚,将张路林踢倒在地,然后打120并将张路林抬到王东风的面包车上到医院抢救。

证人边××证言:证明案发当天王东风在饭店用啤酒瓶摔张路林被其夺过来,后王东风等人又去追张路林,听别人说张瑞林他两口也打张路林了。

证人王××证言:案发当天在富旗饭店王东芳、张瑞林和一个男的(张路林)吵,后来王东风进去打张路林,张路林跑后和张瑞林、王东风等人追,在小树林见到张路林在地上坐,王东风用脚踢到张路林头上,张路林倒地。

证人边××证言:证明案发当天在其饭店内见王东芳用巴掌搧张路林,后张瑞林进到饭店。

证人王××证言:证明案发当天见王东芳用手搧张路林,张天聚等人骂张路林,后去一男的进屋踢张路林几脚。张路林出来跑掉。

证人邵××证言:因张路林给其儿媳王东芳发骚扰信息,王东芳等人在富旗饭店找到张路林,问其发信息的事,张路林从饭店出来后跑掉,王东风、张瑞林等人去追张路林。听王东芳说张瑞林朝张路林后背打了几下。

证人高××、张×证言:证明在医院抢救张路林的情况。

证明案发时现场的概况以及王东风指认现场的情况。

3、现场图、现场照片、到案证明等书证;

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时现场的位置及概况。

到案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王东风、王东芳、张瑞林系投案自首。

4、尸体检验报告;

证明死者张路林系因头部受到钝性外力作用,造成广泛蛛网膜下腔出血而死亡。

5、现场勘查笔录。

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了被告人王东风指认案发现场的情况。

6、赔偿和解协议、谅解书、收到条

赔偿和解协议、谅解书、收到条证实了2013年4月13日被告人与受害人家属在封丘县公安局城关乡派出所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赔偿受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83500元,受害人家属对五被告人均表示谅解。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东风、王东芳、张瑞林、王明辉、王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东风、王东芳、张瑞林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属自首;被告人王东风、王东芳、张瑞林、王明辉、王攀属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王东风、王东芳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瑞林、王明辉、王攀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在案发后与受害人家属达成了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受害人损失,取得了受害人家属谅解,对被告人王东风、王东芳酌定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瑞林、王明辉、王攀依法减轻处罚。故对各辩护人对被告人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王东风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东风有立功情节,且被害人存在过错,因被告人在羁押期间阻止同监室人员自杀,不属于刑法规定的立功,被告人亦未提供充分有力证据证明被害人存在过错,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东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1日起至2024年9月10日止。)

二、被告人王东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1日起至2023年9月10日止。)

三、被告人张瑞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1日起至2018年9月10日止。)

四、被告人王明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30日起至2018年10月29日止。)

五、被告人王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30日起至2018年10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李 怀 勇  

                                           审 判 员  马 恒 伟  

                                           审 判 员  张 军 锋  

                                         二0一三 年 七 月 五 日

                                           代书记员  吕 蓓 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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